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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宥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不思妥善控管行為,竟隨意破壞告訴人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置之智慧型公車站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3號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
    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
    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
    3年6月14日2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酒
    瓶敲擊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劉得志所管理維護之智慧
    型公車站牌,致該公車站牌電子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得志。嗣劉得志察覺公車站牌電子面板遭毀損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張家宥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得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智慧型公車站牌照片1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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