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劉育綾
- 被告陳振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6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列「車牌號 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1108號前時,與A03有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該租賃用小客車在A03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逼車,並於同日上 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強行切入A03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致使A03閃避不急而 發生擦撞,造成A03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葉子板、右前 保險桿凹陷,A04以此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A03駕車行駛之 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是要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沒有注意到後方有車輛才會踩煞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依現場情況,被告雖駕車自外車道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致使告訴人駕車與其發生擦撞,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車輛之犯意,難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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