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林謜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謜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8、37471、38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謜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之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182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罪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媒介贓物二罪、寄藏贓物一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共犯楊智鈞所提供之物為贓物,竟為圖小利,予以媒介、寄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就所獲利益均供承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均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切結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編號47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私人用途,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酒,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寄藏贓物犯行之犯罪客體,即贓物本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7471號卷二第201頁),是 核其性質並非前述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產自犯罪之所得,且既係寄藏,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係寄藏犯行之標的,並非遂行犯罪行為所用之工具,亦非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或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經核均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㈠ 新臺幣6萬元 林謜竣媒介贓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 約翰走路XR12瓶 林謜竣寄藏贓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 新臺幣6萬5千元 林謜竣媒介贓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471號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賴世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炳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何書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陳冠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林謜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光股)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人物介紹: ㈠楊智鈞(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梁霏霏、AMEX橘子,業經另案起訴):本案集團主要盜刷手,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哥」、「大灰狼」、「老虎」等不詳之人共組本案集團,持偽冒信用卡資料前往廣三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商家實施購物詐騙犯行。 ㈡黎韋辰(TG暱稱:雷洛,業經另案起訴):透過「人豪哥」之介紹陪同楊智鈞實施盜刷犯行,載送楊智鈞詐騙所得之商品,另陪同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盜刷得之贓物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威訊3C二手機專賣店。 ㈢林彥廷(TG暱稱:步步、孫77,業經另案起訴):透過黎韋辰之介紹加入本案集團,負責協助楊智鈞至新光三越中港店與中友百貨盜刷商品,亦協助清點貨品。 ㈣陳俊瑋: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升戎3C行動通訊行之負 責人,曾向楊智鈞收購詐騙所得之手機,並於附表編號183 所示之民國114年1月24日與楊智鈞共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持偽冒之信用卡資料實施購物詐騙犯行。 ㈤賴世儒(TG暱稱:DJ):實施盜刷犯行之刷手,並將盜刷消費之商品交付楊智鈞。 ㈥余炳賜(TG暱稱:王老吉):實施盜刷犯行之刷手,並將盜刷消費之商品交付楊智鈞。 ㈦黃荷婷(TG暱稱:兔兔、錢錢):何書維之配偶,負責依「老虎」之指示,協助本案盜刷刷手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㈧何書維(TG暱稱:法鬥):黃荷婷之配偶,負責依「老虎」之指示,協助本案盜刷刷手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㈨陳冠瑋(LINE暱稱:Edison Chen):透過 LINE 與楊智鈞接 洽銷贓一事,並投過銀行帳戶將變現款項轉給楊智鈞指定帳戶。 ㈩林謜竣(TG暱稱:林老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威訊通訊行負責人,透過 TG 與楊智鈞接洽銷贓一事,協助將楊智鈞在i STORE 盜刷之數支高單價手機透過自身經營威訊通訊行販售變現,並以現金方式低價收購贓物。 二、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等人,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哥 」、「大灰狼」及「老虎」等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騙,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信用卡盜刷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其犯罪方式略為:先由「大灰狼」以不詳手法破解信用卡清算系統運算機制,偽造美國JP Morgan銀行、日本三井住友銀行、美國銀行、澳洲澳 盛銀行、Europay France Sas、VyStar Credit Union及法國郵政等境外金融機構發行之簽帳信用卡資料(包含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由「馬哥」指派楊智鈞、林彥廷、黎韋辰、賴世儒、余炳賜等人各別或共同前往指定之商家佯以購物方式進行盜刷詐騙,楊智鈞等人實施盜刷詐騙時,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載入工作手機中,再感應商家支付終端(POS機)之方 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與渠等交易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用以交易之信用卡資料係屬真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渠等交易之商家之財產。安裝前開不實信用卡資料之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係由「大灰狼」傳送APK檔案讓楊智鈞等人 安裝APP(如:CARTEIRA NFC、WALLET NFC、RazOrd NFC 1.0),「大灰狼」再傳送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資料予楊智鈞等人輸入APP綁定信用卡;第二種方式係下載APK檔案並安裝APP(如NB-接收、內部專用、Z-NFC等)後,輸入 「大灰狼」傳送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畫面後,畫面即會 直接跳出「大灰狼」已輸入綁定完成之信用卡資訊及圖案,再由楊智鈞等人持手機感應刷卡POS機以電子支付的方式結 帳,有時「大灰狼」亦會傳送Qrcode 供楊智鈞等人登入APP軟體(内部專用、Z-NFC)進行刷卡交易。每次楊智鈞等人前 往商家詐騙時,即由楊智鈞等人與「馬哥」、「大灰狼」及「老虎」以網路通訊軟體騰訊(視訊會議)同步對話,以便 掌握楊智鈞等人詐騙是否得逞。而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由楊智鈞於114年1月23日以前開手法盜刷購買附表一編號148 -151、153、154、157、000-000號所示之商品後,再由陳俊瑋向楊智鈞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後,再轉賣他人。陳俊瑋另與楊智鈞以同一手法,於114年1月24日共同駕駛登記在陳俊瑋配偶溫翔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盜刷如盜刷清單一覽表編號000-000號所示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48-151、153 、154、157、159-171、183號所示之盜刷商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1萬8569元,附表一編號184部分因盜刷失敗因而 未遂。 ㈡由賴世儒於如附表一編號102至104、110、110-1、111、111- 1、112、113、152、156、158、1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 述方式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金額達57萬6451元。附表一編號103、104部分因盜刷失敗因而未遂。 ㈢由余炳賜於如附表一編號157、159至17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上述方式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金額達64萬6835元。 以上盜刷行為,均使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再支付費用予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收單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商家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楊智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乃由陳冠瑋媒介不詳買家,將附表一編號55至66、76至77、79至80、105至107號所示之盜刷商品以低價售出變換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馬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136 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所得之iPad一臺(藍色)則贈送予陳冠瑋。 ㈤黃荷婷、何書維負責依「老虎」之指示,在楊智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後商品後,協助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三、林謜竣另基於媒介、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76至77、79至81盜刷所得之手機等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18日晚間及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媒介楊智鈞及不詳之買家購買前開贓物,並將銷贓所得之款項交付楊智鈞。 ㈡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84至87盜刷所得之酒類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19日22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寄藏由楊智鈞委託不知情之LALAMOVE平臺司機林玖壑所載運而來之贓物。 ㈢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173、176、1 79至182盜刷所得之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以198萬2100元之價格 ,媒介楊智鈞及不詳之買家購買前開贓物,再將變賣所得之現金交「馬哥」。 四、據目前偵查所得資料,本案集團自1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楊智鈞等人及其他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手法,分別至附表一盜刷清單一覽表所示之百貨公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多家遠傳電信門市、臺南南紡購中心、SWTACH等諸多商家進行交易,致諸多商家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事後因遭偽冒之發卡銀行認定相關交易為爭議款項,拒絕撥付款項,致前開商家受有財產損害。經清查結果,該集團以上開詐欺手法不法所得已高達2123萬7975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察覺有異,不予撥款予收單銀行,經收單銀行及各商家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俊瑋等人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向楊智鈞購買之手機等3C產品係詐騙所得之贓物等情,惟辯稱:我只是陪同案被告楊智鈞前往商家購物,事後買入同案被告楊智鈞詐騙所得贓物,但我並未參與盜刷詐騙犯行云云。 2 被告賴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遂行盜刷犯行之事實。 3 被告余炳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遂行盜刷犯行之事實。 4 被告黃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係聽從目前人在澳洲之「老虎」指示,提供楊智鈞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並聽從「老虎」之指示,協助楊智鈞販售商品變現,惟辯稱:不知相關商品來源是楊智鈞透過盜刷而來云云。經查,楊智鈞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救救老橘🍊」(被告黃荷婷亦屬群組成員之一)之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機商、料商、卡商以及澳料、美料等涉及偽冒澳洲信用卡及美國信用卡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荷婷對於楊智鈞等人使用偽冒信用卡盜刷商品之犯行應有相當之參與,其所辯不足採信。 5 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老虎」指示,提供楊智鈞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並聽從「老虎」之指示,協助楊智鈞販售商品變現,惟辯稱:不知相關商品來源是楊智鈞透過盜刷而來云云。經查,楊智鈞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救救老橘🍊」(被告何書維亦屬群組成員之一)之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機商、料商、卡商以及澳料、美料等涉及偽冒澳洲信用卡及美國信用卡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荷婷對於楊智鈞等人使用偽冒信用卡盜刷商品之犯行應有相當之參與,其所辯不足採信。 6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智鈞這些東西是盜刷來的商品云云。 7 被告林謜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媒介贓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14年3月28日證述內容:證明坦承其長期居住之雲月汽車旅館306室承租登記人為被告黃荷婷之事實。 2、114年4月25日證述內容:TG帳號「橙丞尘」及「海綿寶寶」均為本案集團上手「馬哥」,而被告余炳賜、賴世儒都是「馬哥」的人,都是負責盜刷等事實。 3、114年7月21日證述內容:證明被告陳俊瑋係「馬哥」安排帶其操作刷卡之人員,主要安排南部地區之遠傳電信及新光三越門市進行盜刷,在南部遠傳電信盜刷所得之商品亦交由被告陳俊瑋銷售。被告余炳賜係「馬哥」安排做盜刷之人。楊智鈞接受「馬哥」、「老虎」之指示將盜刷所得之贓物交付被告黃荷婷、何書維。被告陳冠瑋曾經將銷售所得之款項交付「馬哥」。被告林謜竣曾媒介不詳買主收購楊智鈞盜刷所得之手機。 4、114年7月25日證述內容:證明被告陳冠瑋曾協助銷售楊智鈞盜刷所得之贓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透過被告陳冠瑋認識楊智鈞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智鈞曾翻拍精品手錶照片予證人陳冠甫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可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瑋曾有介紹楊智鈞至其工作之遠傳電信崇學門是刷卡,且事後發現該筆交易係盜刷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盜刷所得贓物載運至被告林謜竣之威訊通訊行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玖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盜刷所得贓物載運至被告林謜竣之威訊通訊行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長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將盜刷所得贓物載運至被告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被告陳冠瑋住處)之事實。 15 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佳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等人利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進行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16 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偵37471卷三】 證明被告賴世儒、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在臺中市、臺南市之18間遠傳公司直營門市,交易共47筆,詐騙金額達265萬3259元之事實。 17 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店鋪管理經理莊智盛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7471卷三】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2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8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6個櫃位交易共14筆,詐騙金額達437萬6090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9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7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在臺中市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等處交易共100筆,詐騙金額達9百餘萬元之事實。 19 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匯亞太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蘇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同案被告楊智鈞於114年1月19日,在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收單業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台中三民營業處,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2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詐騙11萬2590元之事實。 2、同案被告賴世儒於同年月21日,以同一手法,在台哥大台中黎明營業處,詐騙3萬7315元;在台中北平營業處詐騙4萬3245元之事實。 20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2月19日止,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負責收單業務之多處商家,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5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20筆,詐騙金額共6百餘萬元之事實。 21 證人即SWATCH 台北西門形象店員工林京漁之警詢筆錄 同案被告楊智鈞分別於114年1月22日16、21時許,至SWATCH 台北西門形象店,持不實之信用卡資料購物,實施盜刷詐騙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林佳宜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筆交易資訊(Transaction Iunformation)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 證明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持不實之JP Morgan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7日起迄同年月13日止,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19個櫃位交易共50筆,詐騙金額達202萬1878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柏維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楊智鈞、賴世儒等人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在臺中市、臺南市之18間遠傳公司直營門市,交易共47筆,詐騙金額達265萬3259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廣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周軒宏提供之不實信用卡交易簽帳單 證明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持不實之JP Morgan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7日起迄同年月13日止,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19個櫃位交易共50筆,詐騙金額達202萬1878元,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拒絕付款,致廣三SOGO百貨公司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店鋪管理經理莊智盛提供之盜刷相關資料、監視錄影畫面、銷售明細資料等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2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8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6個櫃位交易共14筆,詐騙金額達437萬609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賴俊源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9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7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在臺中市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等處交易共100筆,詐騙金額達916萬9767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蘇宗文提供之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及監視錄影畫面 1.證明被告楊智鈞於114年1月19日,在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收單業務之台哥大台中三民營業處,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2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詐騙11萬2590元之事實。 2.被告賴世儒於114年1月21日,以同一手法,在台哥大台中黎明營業處,詐騙3萬7315元,在台中北平營業處詐騙4萬3245元之事實。 7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林建宏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影本、收銀式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2月19日止,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負責收單業務之多處商家,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5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20筆,詐騙金額共645萬6130元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9 被告陳俊瑋扣案手機內與「自己的瓜瓜」之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8日21時31分許起,即陸續上傳Chanel牌女用背包兩款及CHRISTIAN DIOR女用手提包一個之照片,向使用帳號「自己的瓜瓜」之人表示「最近有沒有要給書書一個驚喜」、「人豪的門路」,並對「自己的瓜瓜」所發送之「帶人家去刷出來就對了」此一訊息回答「不是帶是叫」,可知至遲於114年1月8日,被告陳俊瑋即與同案被告楊智鈞開始有聯絡,並實施收受贓物之犯行。 2、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0日傳送「路易十三 88000x5支,麥卡倫00 00000x35 支」……等訊息予「自己的瓜瓜」,此與楊智鈞扣案手機編號7備忘錄截圖記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陳俊瑋有為楊智鈞銷贓之事實。 3、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7日17時34分許,轉貼來源不明之圖片2張予「自己的瓜瓜」,上開圖片中之文字略為:「至GF公台交易11.4萬沒成功。請提醒各專櫃小心!!」、「公布今天出場團員長相,可能每天不同批人換臉出場」、「明早請各專櫃要執行收銀機更版,更版後,如遇異常交易,會出現上面畫面,若看到其一畫面要更小心。」、「有任何問題請詢問早班同仁!」、「非常重要通知如下!!接獲收單行通知,有其他收單行反應,遇到疑似偽冒visa的NFC感應交易,該異常交易可以離線方式完成大額付款,且發生地點皆在百貨公司。」且有楊智鈞至某商場盜刷詐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被告陳俊瑋扣案手機中與LINE帳號「嘻呀哇塞」即其配偶溫翔庭之對話擷取照片 1、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起,傳送「16PM256*9...」等文字以及內有蘋果牌3C產品7盒之紙箱之照片予使用帳號「嘻呀哇塞」之人,前開文字、照片應係指「iPhone 16 Pro Max 256共9支」等表示各高單價手機、平板之型號、數量之意。 2、被告陳俊瑋另於114年1月24日14時56分許,傳送「今天第一站衝新光三越」、「高鐵站旁邊這家」、「偶剛到」,應係指鄰近高鐵左營站之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又於同日20時23分許,傳送「剛肥到台南然後要去新天地跟夢時代」、「高雄的都沒有收貨」、「現在來新天地了」、「希望有收貨(註:應是「收獲」」、「先來LV」等訊息及其本人在新光三越台南西門新天地店LV等專櫃的照片予其配偶溫翔庭之事實。 11 被告陳俊瑋持用之手機中與使用LINE帳號「LU(鹿)一路」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17日向其友人「LU(鹿)一路」傳送:「基本上很多都盜刷的」、「危險 我都叫他們自己去刷 刷出來我跟他收」等訊息,足認被告陳俊瑋應知悉其收受之商品均為贓物。 12 共犯楊智鈞扣案手機編號7備忘錄截圖 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0日傳送「路易十三 88000x5支,麥卡倫00 00000x35 支……等訊息」與共犯楊智鈞扣案手機編號7備忘錄截圖記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有為楊智鈞銷贓之事實。 13 被告余炳賜扣案手機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被告余炳賜之扣案手機IPHONE12通訊軟體Telegram之「刷手」與「信託通道、碰碰。6」等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余炳賜對於本案集團盜刷犯行知之甚詳,並協助招募刷手(現場盗刷人)之事實。 14 被告陳冠瑋扣案手機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1、被告陳冠瑋扣案手機之LINE聯絡人有一帳號「橙丞尘」之人,參照楊智鈞於114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扣案手機中使用TG帳號「橙丞尘」之人即為本案集團上手「馬哥」。實可認被告陳冠瑋亦屬「馬哥」此一首腦人物旗下本案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陳冠瑋與楊智鈞之LINE對話內容中,曾有多筆討論被告陳冠瑋收受楊智鈞提供之商品或居間為楊智鈞銷售商品的對話。且楊智鈞曾傳遞「他們機器我記得不吃」、「我要換店了」、「剛剛有一組人撞了80台」、「今天我在台南又撞50台」等訊息給被告陳冠瑋,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即可知悉同案被告楊智鈞所提供之商品有高度可能是使用偽冒之信用卡盜刷而得,被告陳冠瑋為從事3C產品銷售之人士,對該類產品之銷售管道、交易價格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陳冠瑋自113年2月間即有陸續和楊智鈞討論和盜刷有關之事,如:楊智鈞曾於113年8月6日傳送:「剛在飛機上狂刷,笑死,而且是用卡料刷的」;於同年9月11日傳送其與「橙丞尘」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陳冠瑋,對話中「橙丞尘」提及:「我們可以申請信用卡通到嗎...他們最高一天這樣騙到4-50萬美金」,楊智鈞並問:「你覺得這可行嗎」,被告陳冠瑋則回覆:「難 通常都是不撥款」;楊智鈞於114年1月6日傳送:「我們會開一個會議頻道,群組通話,買手即時會回報要買什麼,然後料方會準備卡,然後資金方要準備資金」等訊息予被告陳冠瑋。(此部分請參照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卷)足認被告陳冠瑋應屬本案集團成員。 15 同案被告楊智鈞扣案手機TG群組「救救老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荷婷、何書維均為「救救老橘🍊」之群組成員,且被告黃荷婷有指示楊智鈞將商品載往指定地點,亦有依「老虎」之指示為楊智鈞訂汽車旅館房間及付費,足堪認定被告黃荷婷、何書維有參與楊智鈞及「老虎」等人所組成之信用卡盜刷集團之事實。 16 被告何書維扣案手機中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何書維和黃荷婷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有多次討論到「機子」、「刷」、「料方」等用語,足認被告黃荷婷、何書維有參與上開盜刷集團之事實。 2、被告何書維與LINE暱稱「楊騫」(即楊育騫、暱稱「老虎」,另行追查)之對話紀錄,提及楊智鈞交付精品予被告何書維等事實。 3、LINE暱稱「楊騫」自114年1月18日起至20日止,均有將楊智鈞盜刷之精品、菸酒之數量及照片回報給被告何書維之事實。 4、被告何書維與眾多不詳之人建立群組討論「機子」、「料方」、「NFC」等訊息,足認被告何書維顯有參與盜刷集團。 17 被告林謜竣扣案手機內照片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媒介楊智鈞及不詳買主收購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謜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媒介、寄藏 贓物罪嫌。被告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與「馬哥」、「大灰狼」、「老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分別對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各被害收單銀行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各該個別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俊瑋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2個被 害收單銀行;被告賴世儒對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等3個被害收單銀行;被告黃荷婷、何書維等人對 上開共4個被害收單銀行行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均各自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33至50所示之物,均分別為附表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楊智鈞、黎韋辰、林彥廷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61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前開共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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