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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鄭百易

  • 被告
    張嘉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美容從業人員,應注意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美容儀器,竟於為告訴人葉芷伶施作SRB DMVE粉嫩術時操作失當,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腋下化學性灼傷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睫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被   告 張嘉文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5樓,為葉芷伶進行SRB DMVE粉嫩術,為雙側腋下部位進行美白保養。其本應注意施作時,應依照儀器說明書所載之順序及取量塗抹粉嫩嬌潤精華油A至E劑及設定照射燈種及照射時間,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前開標準程序操作,致葉芷伶受有雙側腋下化學性灼傷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 二、案經葉芷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有依照從公司學習到的流程操作,我也有取得證照,保養後會有泛紅現象是正常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其施作腋下美白保養後,左側腋下有感覺刺痛及滲血,右側腋下紅腫等事實。 3 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腋下化學性灼傷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9張、藥膏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施作腋下美白術後,告訴人自隔日(12日)上午時起即持續拍照向被告反映腋下泛紅,被告則表示可擦退紅藥膏之事實。 5 操作步驟注意事項1份、被告與教學老師(Instagram帳號:rj_studio2022)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美白術相關用劑操作應循一定之順序,且取量過多可能造成皮膚紅腫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箱式粉嫩儀儀器說明書1份 證明被告有使用SRB DMVE粉嫩嬌潤精華油A至E劑及冰晶粉嫩術儀器為告訴人施作腋下部位美白保養之事實。 7 奕錡國際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回覆資料1份 證明SRB DMVE粉嫩嬌潤套組產品應循一定之流程施作,如取量過多可能造成發紅狀況之事實。 8 四季診所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腋下泛紅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就診時之皮膚外觀表現為「接觸性皮膚炎」之表徵,可能造成原因有直接接觸過度刺激物質等,且依就診當下皮膚外觀呈現「病灶泛紅處與正常皮膚有明顯界線」,而一般蚊蟲咬傷可能會出現「以小點狀咬痕為中心,紅腫範圍往外擴散且病灶與正常皮膚界線較不明顯」之過敏表現,兩者有所不同。 9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3年12月19日函1份 證明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懷疑係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後造成之發炎後色素沉澱,且較不像蚊蟲叮咬或過敏反應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腋下美白保養施作之細節及流程順序時,被告供稱:A劑塗 抹後先照藍色燈30秒,接著塗B劑,照綠色燈1分鐘,再來是C劑,後面我有點記不清楚,因為本件發生後我就沒再做, 藍色燈和綠色燈的差別我忘記了等語;然其於113年5月3日 警詢時,其提供施作粉嫩術之操作步驟後,其所供稱之施作順序又與其前次偵訊所述截然不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粉嫩術施作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倘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藥物成分所致,則雙側腋下應會有差不多程度之傷勢,然本案告訴人左側腋下傷勢明顯較為嚴重,參酌前開診所及皮膚科醫學會之函覆資料,則本案應係被告於塗抹用劑取量或照燈等人為操作上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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