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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黃奕翔

  • 被告
    邱子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1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報告書」、「被告邱子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NTEGRATE美肌雙色遮瑕盤4g-橘米 1 350元 2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爾本藍 2 150元 3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薄霧灰 2 150元 4 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片裝初戀 2 249元 5 PRAMY後臺保濕定妝噴霧-柔焦霧面 2 439元 6 VC-啵啵固態矽膠胸貼-有膠款 1 27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24955號被   告 邱子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於114年3月17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賣場中清店,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5元之商品,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該賣場人員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語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遮瑕盤 1 350 2 旅行日記月拋-藍 1 150 3 旅行日記月拋-藍 1 150 4 旅行日記月拋-灰 1 150 5 旅行日記月拋-灰 1 150 6 月拋隱形眼鏡 1 249 7 月拋隱形眼鏡 1 249 8 定妝噴霧 1 439 9 定妝噴霧 1 439 10 矽膠胸貼 1 279 合計 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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