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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無從為想像競合,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有諸多毒品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查獲時,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編號5103D094、5103D097號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205頁),是除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編號5103D095、5103D096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年2月6日編號5103D095T號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0至203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僅屬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工具,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4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4.6677公克 3 愷他命 2罐  驗餘淨重8.8596公克 4 麻醉菸彈 5顆 毛重27.6公克 5 K盤 1個 內含愷他命殘渣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1案
    );再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4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林佳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之,竟仍於113年11月14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草」之女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及2罐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
    日1時3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1月14日22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線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車上乘客為通緝犯且散發濃厚燃
    燒愷他命後之餘味,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林佳緯所持有
    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組,後於警詢中經林佳緯同意採尿,
    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 ②惟矢口否認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托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時38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為7.274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逾量第3級毒品之犯行。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5顆經送驗,雖檢驗
    出含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雖該菸彈5顆總
    毛重為27.6公克,然無從檢驗上開菸彈所含異丙帕酯、依托
    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純質淨重,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毒品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行政機關依據
    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或廢止,
    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
    ,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
    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異
    丙帕酯(Isopropoxate)、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
    咪酯(Metomidate)係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等情,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
    之事實適用法律。然因被告持有上開菸彈為警查獲之行為時
    點為113年11月14日22時34分許,上開函文尚未公告生效,
    自不得溯及適用,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起訴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菸
    彈5顆,雖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成分,
    業如前述,於被告行為時屬第三級毒品,然於113年11月27
    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該等扣案之菸彈5顆,亦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前揭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末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上手為「小草」,惟並未提供相關之
    聯絡資訊供警方循查,故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手與
    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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