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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采容
輔佐人
王士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0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采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5行「李采容」,更正為「鍾采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采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鍾采庭未讓座,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卷第79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李采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容與王士麟(所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40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臺中客運200號公車,因見鍾采庭坐在博愛
    座上,李采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車內,辱罵李采容「在賣身的啦、我看就知道她在賣
    身的啦」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案經鍾采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采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她是賣身的、她
    穿這樣就是賣身的啦」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是對伊配偶即同案被告王士麟講,伊只是說「她
    穿這樣好像是賣身的」,是要伊配偶不要跟告訴人鍾采庭計
    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采庭於
    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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