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照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照廷犯侵占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違背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約定,未於約定時間(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給告訴人,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科素行(參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之114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5號
被 告 曾照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照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富祺租賃行,向富祺租賃行負責人林明志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
繳交租賃費用,並應於111年10月13日歸還A車。詎於租期屆
至後,曾照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A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曾照廷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明志租用A車,且迄今未返還,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要還A車的意思,我是找不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照廷於上開時、地向其租用A車,且迄今未返還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份。 證明A車係富祺租賃行所有,告訴人林明志係該車行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出租A車與被告曾照廷之事實。 4 114年1月24日本署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照廷於出庭時承諾將A車騎乘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停放,事後並未達成,顯見其拒不返還A車,有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曾照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所侵占之前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