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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貞
被告
陳振豪
被告
楊文睿
被告
曾則皓
被告
陽雲豪
被告
羅奕現
被告
林雨薇
被告
張甄芸
被告
程冠樺
被告
陳家敏
被告
陳智業
被告
林佳蓉
被告
王韻筑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356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7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8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9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0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7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5、A14、A16、A17、A18、A19、A20、A22、A23、A24、A25、A27(下稱被告A03等1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A03等13人之勞保資訊查詢資料1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A03等1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等13人於經營或參與分工期間,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A03等1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A03等1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等1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A03等1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A03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子,均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②A05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③A14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④A16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業,月收入7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⑤A17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業,月收入6萬5000元,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⑥A18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月收入6萬8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⑦A19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回學校唸書,已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⑧A20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月收入5萬5000元,月底要結婚,無子,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⑨A22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⑩A23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內勤,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⑪A24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接案裝修,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⑫A25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⑬A27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8000元,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說明:除被告A24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確定、113年6月10日緩刑期滿),不符合緩刑要件外,其餘被告A03等1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A03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A03等1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A03等1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3等1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05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4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6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7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8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9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20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22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23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25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27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而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A03等13人均係受僱於本案博奕集團,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每月各可獲得由公司核發薪資,是每月薪資確可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

⒉然被告A03等13人受僱從事受薪階級工作,均有實際付出勞力、時間,尚非不勞而獲,工作期間之生活所需仰賴薪資維持,且就所領得薪資亦須繳納稅負,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對於維持其等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為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⒊雖被告A03、A05、A14、A16、A19等均稱自112年12月間、被告A23、A24、A25、A27均稱自113年2月至3月間始知悉所從事者為博弈網站,然依卷內付款申請書(見交查688卷第15至33頁)、貴公子娛樂城網站後台截圖(見偵26283卷一第81頁),可知於娛樂城網站前端版型製作自112年4月20日前即已進行,並自112年5月7日開始進行網站後台管理,顯見貴公子娛樂城確實係自112年5月間開始營運。再觀諸卷附會議紀錄、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283卷一第94至116頁),可知被告A24、A23均曾參與112年10月13日討論公司經營事項、薪水數額之會議,則其等稱自113年2月間方知悉係賭博網站一節已難認可採,又審酌被告等13人均係工作群組之成員,而工作群組內有多張博弈網站之照片,且不定時更新娛樂城網站金流、員工薪資計算等資訊,顯然被告等13人並不因負責工作不同而與其他員工產生資訊落差,綜上等情,可認除112年10月方加入公司之被告A19、A20、A22外,其餘被告A03等10人均自112年5月起即知悉所從事者為博弈網站維護,而犯罪所得之計算即以112年5月起算。

⒋被告A03等13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 成員 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任職期間 (勞保投保日期) 1 鉑鈞投資公司 A24 行政主管,負責管理行政、項目人事、出納與會計。 108年1月2日至 113年9月5日   A23 帳務助理,負責行政庶務,協助計流水帳。 110年6月1日至 114年6月20日   A25 人事出納,負責公司的出納及現場人員的薪資。 108年1月2日至 113年8月31日   A27 公司會計。 108年1月2日至 109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至 114年6月10日 2 馬紹爾投資公司 A03 工程部主管,負責協助工程師與顧客的橋樑。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05 工程師,負責架設伺服器。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14 前端網站工程師,負責賭博網站介面程式開發。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16 工程師,負責開發前端與後端連結的部分,做資料庫工作的橋樑。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17 前端工程師,負責賭博網站介面程式開發。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22 美工,負責東京娛樂城網站的插圖。 112年10月23日至 113年7月31日 3 鑫鉑公司 A18 後端工程師,負責後端系統。 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10日至 113年8月12日   A19 前端工程師,負責賭博網站介面程式開發。 112年10月30日至 113年6月6日   A20 美工設計,負責設計貴公子網站的插圖。 112年10月23日至 113年8月12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A-1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 A17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2 A-2電腦主機 A16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3 A-3電腦主機 A14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4 A-4電腦主機 A05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5 A-5電腦主機 A19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6 A-6電腦主機 A18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 7 C-1筆電1部 A2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8 C-2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A22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0所示之物 9 C-3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羅亭松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所示之物 10 E-1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A27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4所示之物 11 E-2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A25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物 12 F-1筆電1部 A23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之物 13 F-2帳冊1本 A23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所示之物 14 I-1監視器鏡頭2支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所示之物 15 I-2監視器主機(含硬碟)2個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所示之物 16 I-3雲端硬碟1顆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所示之物 17 J-1代理合約書1張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所示之物 18 J-2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張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所示之物 19 D-1辦公室租賃契約2份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所示之物 20 D-2車位租賃契約1張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之物 21 E-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 A27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 22 G-1點鈔機1臺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 23 IPHONE12 PRO MAX A24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所示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期間每月實發薪資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A03 95000元 886450元 95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2 A05 43190元 212920元 4319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3 A14 73190元 602920元 7319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4 A16 60770元 441460元 6077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5 A17 64190元 485920元 6419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6 A18 53957元 352891元 53957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7 A19 49148元 176634元 49148元8月-(26400元3月+27470元5月) 8 A20 43629元 132482元 43629元8月-(26400元3月+27470元5月) 9 A22 36492元 75386元 36492元8月-(26400元3月+27470元5月) 10 A23 38000元 145450元 38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11 A24 58000元 405450元 58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12 A25 42000元 197450元 42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13 A27 42000元 197450元 42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備註 ⒈除被告林雨葳、A20、A22自112年10月起算至113年5月(共8個月)外,其餘被告A03等10人等計算犯罪所得之期間為112年5月至113年5月(共13個月)。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薪資總額-犯罪期間之每月最低工資。 ⒊每月最低工資: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
  被   告 黃天俞
        A03
        A05
        A14
        A16
        A17
        A18
        A19
        A20
        A22
        A23
  上11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A2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A25
        A27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俞(暱稱Fish)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
    鉑鈞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鈞投資公司,為僑外資
    ,登記負責人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籍人陳肯特,原為我國籍
    人陳宗傑,尚無具體涉案事證)有關博奕部分之負責人;A2
    4(暱稱Eason、EM,民國108年1月2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
    鈞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為行政
    主管;A03(暱稱Janice,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薩
    摩亞商馬紹爾發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紹爾投資公司》,負
    責人亦為陳肯特,每月薪資約10萬元)為工程部門主管;A05
    (暱稱Floatant,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
    資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A14(暱稱Zell,110年4
    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7萬50
    00元)、A16(暱稱Nine,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
    紹爾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4000元)、A17(暱稱Stan,
    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資公司,每月薪資
    約6萬6000元)、A18(暱稱Teddy Luo,112年5月15日起勞
    工保險投保於鑫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鉑公司》,負責
    人亦為陳肯特,112年7月26日退保,112年8月10日再度加保
    ,每月薪資約5萬6000元)、A19(暱稱Alice Lin,112年10
    月30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鑫鉑公司後始參與,每月薪資約5
    萬5000元)為工程師;A20(暱稱Y Corrine,112年10月23
    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鑫鉑公司後始參與,每月薪資約5萬300
    0元)、A22(暱稱Isaac,112年10月23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
    馬紹爾投資公司後始參與,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為美工
    ;A23(暱稱Sandra,110年6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鈞投
    資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為帳務助理;A25(暱稱INA
    ,110年11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鈞投資公司,每月薪資
    約4萬2000元)為人事出納;A27(暱稱Lily,110年1月20日
    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鈞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
    為會計。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起,經營貴公子娛樂城(
    網址offical.gugozi666.com)賭博網站,另於113年1月間起
    ,協助東京娛樂城(網址tokyo520.cc/#/)賭博網站做網站維
    護,每月收取10萬元之服務費。上開賭博網站以「老虎機」
    、「捕魚機」、「真人  視訊百家樂」、「運動彩卷」等
    做為賭博項目,分工方式係由黃天俞擔任金主,負責出資經
    營博弈網站;A24擔任行政人事及會計主管,負責審核公司
    財務及人事管理;A03擔任工程業務主管,負責專案管理;A
    05擔任工程師,負責架設硬體設備及博奕網路上架;A14、A
    16、A17、A18、A19等5人擔任工程師,負責博弈網站設計及
    維護網站運作;A20、A22擔任美工,負責處理博弈網站美工
    設計;A23擔任A24助理及財務,負責公司記帳;A25、A27擔
    任公司人事,負責公司出納、薪資發放等。嗣經警於113年5
    月7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於現場電腦發現正在經營博弈網站,並查扣電
    腦主機10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代理合約書2張、
    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張、租賃契約2份、帳冊1本、存摺3本、
    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主機2組(含硬碟2個)、雲端
    硬碟1個、黃天俞、A24使用手機各1支等證物,復經統計該
    博弈網站之會員(賭客)有效下注資料,自112年5月7日起
    迄今貴公子網站下注金額約至少4165萬2966元,而幫東京娛
    樂城維護網站費用至少約3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俞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之實際負責人。 2 被告A25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擔任鉑鈞投資公司人事出納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賭博網站營運云云。惟其在場工作,自知悉該場所經營博奕機房,其仍從事出納發放工程師等人薪資,自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3 被告A27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擔任鉑鈞投資公司會計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賭博網站營運云云。惟其在場工作,自知悉該場所經營博奕機房,其仍從事會計發放工程師等人薪資,自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4 被告A20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美工之事實。 5 被告A23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擔任鉑鈞投資公司助理,惟原否認參與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營運,嗣經具狀坦承犯行之事實。 6 被告A22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美工之事實。 7 被告A14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8 被告A16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9 被告A19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0 被告A18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1 被告A17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2 被告A05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3 被告A24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為鉑鈞投資公司人事行政,負責發放薪資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負責賭博網站業務云云。 14 被告A03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專案管理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A10(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證述 其為被告黃天俞之司機及總務,被告黃天俞是主管,被告A24是會計主管,陳肯特是合作夥伴,但其不清楚,不常接觸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羅亭松(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證述 其為小黃遊戲之遊戲企劃,沒有參與賭博網站,被告A03(Janice)是業務主管,被告A24(Eason)是人事主管,被告黃天俞(Fish)也是主管,被告A25(Ina)、A27(Lily)是人事,被告A20(Corrine)、A22(Isaac)是美工,被告 A05(Floatant)、A14(Zell)、A16(Nine)、A17(Stan)、A18(Teddy)、A19(Alice)是工程師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警方扣得被告黃天俞、A24使用手機各1支、電腦主機10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代理合約書2張、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張、租賃契約2份、帳冊1本、存摺3本、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主機2組(含硬碟2個)、雲端硬碟1個等證物之事實。 18 現場電腦螢幕擷圖59張 查獲現場為博奕機房之事實。 19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0張  被告A23(暱稱Sandra)、A24(暱稱Eason、EM)、A03(暱稱Janice)等人確有與工程師等討論賭博網站流水帳務問題,顯見其等均有參與之事實。 20 會議紀錄4張 被告A23、A24、A03等人有於112年10月13日參加會議討論代理賭博網站事宜,顯見其等均有參與之事實。 21 薪資表2張 被告A03等人領取112年12月、113年1月薪資金額。 22 投注報表乙紙 被告黃天俞等人經營賭博網站投注紀錄。 23 被告黃天俞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黃天俞案發時無投保紀錄之事實。 24 被告A24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4於108年1月2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之事實。 25 被告A23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3於110年6月1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之事實。 26 被告A27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7於110年1月20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事實。 27 被告A25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5於110年11月1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事實。 28 馬紹爾投資公司保險對象名冊查詢資料乙份 被告A17、A03、A05、A14、A16於110年4月8日起,被告A22於112年10月23日起,勞保投保在該公司之事實。 29 鑫鉑公司保險對象名冊查詢資料乙份、被告A18勞保投保資訊乙份 被告A18於112年5月15日起、被告A19於112年10月30日起,被告A20於112年10月23日起,勞保投保在該公司之事實。 30 Asia-synger(貴公子)現金往系統合作條件乙份(即扣案代理合約書) 前開博奕機房與貴公子平台合作並抽佣之事實(附發查卷)。 31 扣案被告A23筆電列印之「貴公子」、「貴公子2.0」、「貴公子3.0」資料夾檔案乙份 前開博奕機房確有經營貴公子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天俞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
    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者罪嫌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電腦主機10台、螢幕5
    台、筆記型電腦2台、代理合約書2張、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
    張、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2支、主機2組(含硬碟2個)、雲
    端硬碟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公司提供,而被
    告黃天俞為實際經營管理者,此經被告黃天俞供述在卷,應
    屬被告黃天俞所提供,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租賃契約2份、存摺3本、點鈔機1臺及被告黃
    天俞、A24手機各1支,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又除被告黃天俞外,被告A19112年10月30日參與時起、
    被告A20、A22於112年10月23日參與時起,其餘被告自112年
    5月7日起每月領取之薪資(除證據清單編號21薪資表所列之
    人以該表計算外,被告A27、A25以投保薪資計算,被告A23
    、A24以其等供述計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黃天
    俞參與賭博網站之投注金額(依證據清單編號18之電腦螢幕
    擷圖中,照片編號41之代理總報表投注金額為2017萬388元
    ,照片編號44至46之投注報表有效投注金額為2148萬2578元
    ,合計為4165萬2966元)及東京娛樂城維護費用(每月10萬
    元,以3個月計算,為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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