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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張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68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壹支及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壹張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及111年度 智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3月,上開罪刑經本院112年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13至17頁),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異,且被告之犯行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及麥角二乙胺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捲菸及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郵票,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情(見本院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捲菸1支及毒郵票1張,經檢驗分別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 乙胺(LSD)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 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爰就扣案之捲菸1支及毒郵票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 燬。 ㈡扣案之K盤3個、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K盤3個其實是煙盒,手機不是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故認該K盤3個、IPHONE SE手機1支並非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57號被   告 張宸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上開3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及麥角二乙胺(俗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及麥角二乙胺(LSD) 成分之郵票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7日12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7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毒品是我朋友VICKY HAUNG的,他走的時候沒有帶走,我不清楚VICKY HAUNG的真實身分及姓名,他人在美國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303D001、5303D002) 扣案捲菸1支經檢出大麻成分、毒郵票1張經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捲菸(大麻)1支、 毒郵票1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2罐 (分別淨重0.7488公克、0.6897公克) 2 K盤 3個 3 電子秤 1台 4 捲菸(大麻) 1支 (淨重0.387公克) 5 毒郵票 1張 6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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