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睦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睦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睦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79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犯詐欺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張皓翔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顯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筆錄在卷為憑(見易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新臺幣(下同)6,480元,有告訴人警詢所述得佐(見偵卷第15頁)】,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6,480元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載述明確,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呂睦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睦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
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時許,在其新竹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連網使用其所
申設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帳號:T9700afabZ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所創設之腳色「摳志華」,在「新
楓之谷」遊戲中向張皓翔佯稱:欲以遊戲寶物「夕陽現身交
換卷」,與張皓翔交換價值新臺幣(下同)6480元之虛擬寶
物12組(下稱本案虛擬寶物)等語,致張皓翔陷於錯誤,在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租屋處(址詳卷),以遊戲內之送禮
方式交付本案虛擬寶物與「摳志華」後,未依約給付「夕陽
現身交換卷」予張皓翔,反而逕自下線而拒不回覆訊息。嗣
張皓翔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之帳號,且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於案發時間沒有使用本案帳號,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帳號在案發時間有從我住家的IP位置登入之記錄等語。) ㈡ 告訴人張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腳色「摳志華」在「新楓之谷」遊戲中向告訴人佯稱:欲以遊戲寶物「夕陽現身交換卷」,與告訴人交換價值6480元之本案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遊戲內之送禮方式交付本案虛擬寶物與「摳志華」後,「摳志華」未依約給付「夕陽現身交換卷」予告訴人,反而逕自下線而拒不回覆訊息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與「摳志華」在「新楓之谷」遊戲中之對話記錄擷圖及告訴人使用遊戲點數購買本案虛擬寶物之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㈢ IP位置220.129.148.19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號之遊戲使用記錄、「摳志華」及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富宇六藝社區之GOOGLE街景圖、新竹市○區○○○路000號之GOOGLE搜尋資料頁面、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樂屋網實價登錄資訊頁面及114年6月14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1.被告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與新竹市○區○○○路000號同屬富宇六藝社區之事實。 2.本案帳號內之遊戲腳色「摳志華」,於113年8月29日2時許之遊戲登入IP位置使用人,為被告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所屬之富宇六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犯行相類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