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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依達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於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呂理義」署名壹枚、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壹枚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德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呂理義」之署名於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吳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呂理義」之署名於本案偽造之收據,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之「呂理義」簽名1枚、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偽造之上開收據,已持以向被害人張天騰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吳經理」,然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上開手機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38號
  被   告 林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6日聲請繳納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間某
    日,加入LINE暱稱「吳經理」、「淨空大師」等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該集
    團指示曾於113年8月9日向不詳被害人取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得手(此部分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
    警方調查),且疑似與該集團產生贓款流向之糾紛,113年8
    月31日14時23分許,「吳經理」於是向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張天騰謊稱:要返還投資款(總計被害款項1779萬元,此部
    分亦另由警方追查)等語,與張天騰約定同日下午還款,另
    一方面卻通知擔任面交車手之林文德於該日下午前往臺中市
    太平區樹孝路張天騰住處(址詳卷)附近,收取詐騙之投資款
    項700萬元,林文德即與「吳經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至桃園市某不詳超商,列印「吳經理」用LINE
    傳送之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等資料
    ,並由林文德填寫「0000000000(投資帳號)」、「113、8、
    31」、「0000000」、「柒佰萬元整」、「呂理義」等字樣
    於上開收據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製作,復由林文德打
    電話與張天騰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吳經理」再以LINE通
    知張天騰,要張天騰報警,稱林文德即為詐騙其投資款之人
    。旋於同日18時22分許,林文德到達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11
    5巷5弄口時,為警埋伏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
    、與上手聯絡用之手機1支(咖啡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150元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天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與「陳景兒」之LINE對話紀錄、前次面交取得收據等。 證明其受騙投資之過程及「吳經理」謊稱返還投資款、要其報警抓捕被告等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吳經理」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95年度速偵字第4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受騙30萬元,卻參與該集團詐騙面交取款150萬元,因此產生贓款流向之糾紛,且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呂理義」等字樣,要向證人張天騰面交收款700萬元,對於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偽造私文書等之非法行為顯然知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警
    方報告意旨另認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被
    告偽造「呂理義」之署名於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為
    罪。被告與「吳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之「呂理義」簽名1枚、安聯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章1枚等,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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