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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竣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1號、第178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慶樹門市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裴鳳苓購入重量約0.3公克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裴鳳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有罪),嗣於搭乘李柏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A03擔任店長並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向上店途中,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柏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裴鳳苓、李柏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01號鑑驗書、證人李柏寅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柏寅,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李柏寅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罪數: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自白減刑規定之「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在論述貪污治罪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考量該規定與其他法律之自白減刑規定同具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功能,自不能因所屬法律不同而就「自白」為相異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一體適用其他法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訊中坦承犯行,嗣於114年1月10日偵訊中改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當面轉讓),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藥事管理等)及轉讓禁藥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施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15131卷第219、220、223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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