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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又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又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士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又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二、核被告林又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日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竟私
    自將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大
    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將所取得之款項列入清算帳冊,
    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士桓達成調解,尚見悔意,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境不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所犯,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拿去典當所取得的款項,我是
    拿去清償公司對外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林又崙應給付黃士桓5萬元,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林又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又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日立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立機電公司)之負責人,而黃士桓、黃瀞
    誼則係日立機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000號函命令解散
    ,復於111年7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詎林又崙明知其為
    日立機電公司之清算人,為日立機電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清
    算事務之人,而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詎林又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將日立機
    電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私自過戶予
    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機電公司),亦未將因此所
    取得之款項列入清算帳冊,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嗣因
    黃士桓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桓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又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1年初某日,將上開車輛抵押予當鋪以借款,復於111年8月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上開車輛抵押當鋪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士桓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日立機電公司,並私自將上開車輛過戶給日立機電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吳運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車輛抵押予當鋪後,復由證人吳運泉以新臺幣約19萬元,將上開車輛贖回並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116021380號函文乙份 日立機電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因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遭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000號函命令解散,復由臺北市市政府於111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14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名單資料各乙份 被告確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因
    前揭背信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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