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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偕儷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6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偕儷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偕儷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作勢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楊柏瑜,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前述強暴手段,以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係告訴人剛為被告為檢傷,並為被告戴上病患手環、測量血壓而執行醫療業務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代訂餐食問題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偕儷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醫,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傷檢護理
    師楊柏瑜為偕儷齡為檢傷時,院內警衛劉俊煌前來詢問關於
    餐食訂購,偕儷齡請求代為訂購便當,楊柏瑜表示院內未有
    提供代訂餐食之服務後,並為偕儷齡戴上病患手環之際,偕
    儷齡竟出拳作勢毆打楊柏瑜,經楊柏瑜閃過而未果;楊柏瑜
    為偕儷齡量血壓之際,偕儷齡以腳踢楊柏瑜,且對楊柏瑜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楊柏
    瑜執行醫療業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儷齡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瑜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俊弘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俊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郭俊弘照片 證人郭俊弘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楊柏瑜澄清醫院工作證 證人楊柏瑜於澄清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被告至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
    於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副護理長郭俊弘前來處理並安
    撫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郭俊弘,因認被告
    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
    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
    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
    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
    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
    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
    」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
    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
    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
    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
    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告訴人郭俊弘係因院內通報醫療暴力
    事件而前裡處理安撫被告,業據證人郭俊弘證稱在卷,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郭俊弘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弘並非從事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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