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詩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嗣吳詩婷於113年2月14日22時5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吳詩婷於113年2月14日22時5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本院易3178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李佩蓁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後,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並於騎車過程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佩蓁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呂家榛達成調解,然未與告訴人李佩蓁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有別、所犯罪數、罪質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21370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26分許,見呂家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請不知情之
鎖匠更換上開機車鎖頭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吳詩婷於113年2月14日22時5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佩蓁,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北側,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因而疏未注意而不
慎碰撞停放右側路旁之黃煒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導致李佩蓁跌落地上,因此受有
右側脛腓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呂家榛)。
二、案經呂家榛、李佩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詩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呂家榛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佩蓁,行經上開地點,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停放在右側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家榛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證(具結) 告訴人呂家榛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證(具結) 告訴人李佩蓁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碰撞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李佩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黃煒哲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黃煒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路旁,遭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113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4張、113年2月15日蒐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過失傷害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經警方通知及
本署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場說明,嗣經本署發布通緝始到案說
明,尚難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呂家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