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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吳欣哲

  • 被告
    朱柏樹王建興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樹 王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9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以 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罪數: ⑴丙○○係基於與甲○○、告訴人乙○○(原名王明盆)間之同一 爭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傷害甲○○、告訴人乙○○之 行為,該等傷害行為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丙○○以 一行為傷害甲○○、告訴人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丙○○上開傷害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 有誤會。 ⑵丙○○就其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合計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2人間之關係、丙○○與告訴人乙○○間之關 係(互不相識),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未成立和解(雙 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堅持司法判決,致調解未成立,見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 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丙○○  國中畢業,經營裝潢工作室,月收入約4萬、5 萬元,與女友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甲○○ 國中畢業,經營自助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與妻、未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由甲○○開設之「阿將師的店」購買便當,因 不滿會計人員即甲○○之配偶王明盆(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因 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稱其為「阿弟仔」(台語),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你這種老雞掰要給我吹我都不給你吹」等語,辱罵王明盆,足以貶損王明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丙○○隨即轉身離開該店家 ,甲○○見狀追出,阻攔丙○○離去,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倒甲○○,致使甲○○撞倒路旁機車,甲○○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丙○○腹部,丙○○再持安全帽毆擊甲○○,另擊中 前往阻擋之王明盆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軀 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王明盆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丙○○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甲○○恫嚇稱:「店包起來,要叫兄弟來,不要做 生意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王明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明盆,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只有說店包一包不要做了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被告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盆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清泉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丙○○、甲○○、告訴人王明盆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丙○○、甲○○在上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持安全帽攻擊王明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犯 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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