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樹
王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罪數:
⑴丙○○係基於與甲○○、告訴人乙○○(原名王明盆)間之同一
爭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傷害甲○○、告訴人乙○○之
行為,該等傷害行為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
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丙○○以
一行為傷害甲○○、告訴人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丙
○○上開傷害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
有誤會。
⑵丙○○就其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合計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2人間之關係、丙○○與告訴人乙○○間之關
係(互不相識),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未成立和解(雙
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堅持司法判決,致調
解未成立,見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
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丙○○ 國中畢業,經營裝潢工作室,月收入約4萬、5 萬元,與女友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甲○○ 國中畢業,經營自助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與妻、未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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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由甲○○開設之「阿將師的店」購買便當,因
不滿會計人員即甲○○之配偶王明盆(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因
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稱其為「阿弟仔」(台語),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你
這種老雞掰要給我吹我都不給你吹」等語,辱罵王明盆,足
以貶損王明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丙○○隨即轉身離開該店家
,甲○○見狀追出,阻攔丙○○離去,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倒甲○○,致使甲○○撞倒路旁機車,甲○○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丙○○腹部,丙○○再持安全帽毆擊甲○○,另擊中
前往阻擋之王明盆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軀
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王明盆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丙○○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甲○○恫嚇稱:「店包起來,要叫兄弟來,不要做
生意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王明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明盆,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只有說店包一包不要做了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被告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盆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清泉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丙○○、甲○○、告訴人王明盆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丙○○、甲○○在上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持安全帽攻擊王明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犯
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