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呂超群
- 被告沈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86、45671、49134、49135、49136、51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婉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家瑋、陳珈晏、雷凱竣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沈婉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113年度偵字第4528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34號113年度偵字第4913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36號113年度偵字第51557號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等所有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婉琪對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5所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113年8月11日2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內 龔蓁莉 (未提告) 從開啟之後門侵入龔蓁莉住處廚房,徒手竊取龔蓁莉所有放在小桌子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286號 2 113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蔡明翰 (未提告) 徒手竊取蔡明翰掛在屋前人行道曬衣架上之素食羹湯1包,得手後逃逸。 素食羹湯1包(價值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 3 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夾樂趣娃娃機店內 張家瑋 (提告) 徒手竊取張家瑋放在機台上之阿Q桶麵1箱,得手後逃逸。 阿Q桶麵1箱(價值350元,扣案,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9136號 4 113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 陳珈晏 (提告) 徒手竊取陳珈晏晾在門口路旁之IKEA制服上衣1件,得手後逃逸。 IKEA制服上衣1件(價值450元,扣案,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9135號 5 113年8月24日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宥檳榔攤前 周曉婕 (未提告) 徒手竊取門外周曉婕管領之冷凍櫃內商品冰塊3袋、礦泉水2瓶、咖啡1杯、保冰劑1個、巧克力半盒、不詳冰品1個,得手後逃逸。 冰塊3袋、礦泉水2瓶、咖啡1杯、保冰劑1個、巧克力半盒、不詳冰品1個(總價值3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134號 6 113年9月23日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前 雷凱竣 (提告) 徒手扭轉鑰匙發動電門,竊取雷凱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逃逸。 機車1輛、鑰匙1把(價值不詳,扣案,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15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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