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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月馨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憲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且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竟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巡邏車受有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於逃逸過程中又危險駕駛而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幸未造成員警或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支付該巡邏車維修之費用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
    巷口時,因右後車燈毀損未修復,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執行巡邏之員警司皓中、陳鴻霆上前攔查
    ,高憲棋先假意接受盤查而停車,詎此時高憲棋明知員警盤
    查尚未完成,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衝撞員警騎乘之巡邏機車
    再行逃離現場(機車未損壞),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沿
    英才路與昇平街口闖越紅燈,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
    ,在美村路1段與民生路口紅燈左轉,在五權西路1段與中美
    街口紅燈右轉,在福人街與華美街口紅燈右轉,在中美街與
    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紅燈左轉
    ,在臺灣大道快車道逆向行駛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在臺
    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
    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闖越紅燈,大墩路與
    大墩十街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紅燈左轉,一路
    違規行駛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逃逸過程中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時,支援之員警
    吳佳侖駕車上前圍捕,高憲棋竟罔顧員警之人身安全,駕車
    高速擦撞警員吳佳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受損。嗣因高憲棋駕車逃逸,為警循
    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憲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警車照片、BHM-025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受損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已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
    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罪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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