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林皇君
- 被告李信輝、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5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事項,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民國112年 9月29日1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雖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芯滋嵐拉麵」負責人, 為卷內代號AB000-H11235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成年 女子之雇主。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前址 店內,趁單獨與甲○在店內工作,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戳甲○左側副乳,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手戳告訴人甲○副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有些曖昧關係,我是要叫告訴人上班不要滑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財務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惟經被告堅詞否認。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等情,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尚難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性騷擾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