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泓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被告劉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范薇敏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15至16、19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父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0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琬菁有將其提領之14萬4,900元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楊琬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14萬4,9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劉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薇敏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需要金錢和解,劉泓毅向范薇
敏陳稱可代為辦理向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
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再向立
榮公司取得融資公司核撥款項,范薇敏遂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分36期,每期繳納5265元),由劉泓毅
友人楊琬菁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劉泓毅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范薇敏、楊琬菁與合迪公司對保後,向范薇敏謊稱貸款未通
過審核云云,另行介紹范薇敏於112年7月4日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及楊琬菁名下機車向「加賀當舖」借款共7萬元
,並向范薇敏收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金3萬元及服
務費3000元,范薇敏實拿3萬7000元;迨劉泓毅獲知合迪公
司於112年7月19日撥付15萬元予立榮公司,經立榮公司扣除
動產擔保設定費及匯費,匯款14萬4970元至楊琬菁之神岡社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泓毅旋指示不知情
之楊琬菁於同日18時22分許至神岡郵局提領14萬4900元,並
將該14萬49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范薇敏
收到合迪公司之繳費通知簡訊,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薇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告訴人范薇敏介紹機車借款,且全部貸款金額均已交付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薇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未通過審核,另行介紹告訴人向當舖借款,惟將合迪公司撥付金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楊琬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琬菁自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提領14萬49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合迪公司113年2月5日(113)合法字第40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變更指定撥款帳戶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當票、帳戶交易明細、LINE訊息、網路銀行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