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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怡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怡珊因不滿其前男友藍敬文與沈澋紓交往,明知沈澋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所申辦使用之帳號「_x.xmeow_」有沈澋紓之頭像照片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沈澋紓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其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chili33_」,在Threads帳號「rouuu.76」所發表:「大家應該開放蓋小三照片樓,全台女性可以一起小心這些破(雞圖示)」之貼文下,回覆:「(雞圖示)已扶正」,並張貼沈澋紓之上開Instagram帳號及頭像照片,揭露沈澋紓之面貌及Instagram帳號等足以辨識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沈澋紓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澋紓(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沈澋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怡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澋紓及告訴代理人蘇俊憲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網頁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不滿告訴人,即率爾在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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