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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怡真

  • 當事人
    王其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09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其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王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接續竊取前揭現金、手機 充電線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1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輝所有之上開現金、手機充電線、告訴人林佳儀管領之前揭現金,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現金金額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第320號偵緝卷第47頁、本院易 字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竊得之⑴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手機充電線1條、⑵ 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 被   告 王其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王其軒仍不思警惕,而為以下行為: ㈠王其軒與李永輝係室友關係,前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樓之13內。王其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8日某時,在上址內徒手竊取李永輝置放於房間衣櫥內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 ㈡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4日0時6分許,在址涉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 市內,徒手竊取林佳儀置放於該超商抽屜內現金1萬元。 二、案經李永輝、林佳儀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永輝、林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永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 日刑紋字第1136151729號鑑定書、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移字第113010018號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旅程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手機充電線1條、1萬元,均未發還告訴人2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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