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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劉佳紋

聲請人
蔡瑞益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張喬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度軍偵字第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得於本裁定送達起20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逕稱「告訴人」)以被告A03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5月9日送達至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後,告訴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被告A03涉嫌刑法第286條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嫌部分,認定尚未達到「凌虐」之程度,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請提起自訴,自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處分以被告確實有傳布被害人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情,而有歧視、侮辱、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確屬惡意評論與侮辱之言論,即已該當妨害名譽之罪;再議意旨認為被告係私下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傳述,並非「當面公然」侮辱被害人,因以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罪,固非無見,然則: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即已指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其中關於誹謗、侮辱之區,所稱「公然」與「被害人是否需在場」等要件之解釋,至今仍為實務所採行之見解。原再議意旨以本案被告並非「當面」 侮辱被害人,似混淆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當場」要件,並與向來司法解釋有間,應非可採。

㈡本案被告確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對象傳布被害人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依其傳述之環境屬於校園開放空間,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向來實務解釋,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之罪之公然要件,且所述「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乃以具上對下權威地位之師長身分,對學生所為、具貶低人格意涵之言論,確屬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提出之合憲可罰性標準。

㈢縱以刑法第310條誹謗加以檢討,考慮被告其中部分可能涉及「夾敘夾議」之陳述,就有關陳述被害人行為等「事實陳述」 之部分,固可認為有合理之查證基礎,但就其「評論」部分,因不涉及真偽問題,仍應依「合理評論原則」,就其評價是否於逾越界線加以論斷。被告利用其師長身分,對被害人為言語霸凌,甚至以此操弄被害人之同儕關係,意圖孤立被害人,其言論對於被害人社群關係顯有影響,亦損害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經校園相關專家認定成立校園師對生霸凌,顯已逾越社會生活一般堪予容忍之程度。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A03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述「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乃以具上對下權威地位之師長身分,對學生所為、具貶低人格意涵之言論,足以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為要件等語。

㈡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經傳喚豐原高中校安報告調查其中之被害人之同學即證人潘○聿、張○勳、王○堯、鄭○彥等人(案發時均為少年,姓名詳卷)到庭作證,其等固有證述被告在私下曾向其等個別陳述:被害人之前在學校抽菸,不要靠近他、不要跟被害人玩在一起、被害人不是什麼好東西,被牽扯或害到怎麼辦等語,但亦證述被害人確有抽菸等情事;而關於校內失竊事件,固證述被告因懷疑是被害人偷的,要他承認等情,然亦證稱被害人因換班上課的關係而坐在失竊學生的座位上等情,固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虛捏事實誹謗被害人。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依豐原高中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校安通報案調查報告,被告因校園廣闊,以廣播通知被害人到辦公室,去堵被害人等情,並無不妥,屬管教技巧不佳,不予認定為不當管教;指被害人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情,有歧視、侮辱、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屬不當管教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是被告指被害人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不當管教之行為,可認確有惡意為評論與侮辱。惟依被告所辯,及聲請人告訴意旨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係私下分別向前開證人等傳述,被害人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語,要求前開證人等不要與被害人一起,並非當面公然侮辱被害人。故其行為雖明顯不當,有失教師教導學生之旨,然尚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公然侮辱人」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告訴人於申告時,僅需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即可,不以明確指出犯罪行為人身分或所涉罪名(法條)為必要,且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促請檢察官注意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提告時,就被告所為之被害人為「社會敗類」、「危險」、「垃圾」言論,主張刑法第31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嗣於113年9月18日主張刑法第309條、第134條,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見軍偵卷第29至31頁)、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見軍偵卷第447至449頁)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訊問前開證人時亦就被告係在何處所與環境下對前開證人提及上開言論進行偵訊(見軍偵卷第428頁、430、442頁),再議處分內亦針對是否符合刑法第309之要件論斷,顯見刑法第309條亦包含在告訴事實內,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調查,屬於自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末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雖構成不當管教,但因被告係個別、私下向前開證人等傳述上開言論,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虛捏事實誹謗被害人;再議處分則認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具侮辱性,但被告係私下向前開證人等傳述上開言論,不符合當面公然侮辱要件等語。然查:

⒈被告之行為歷經數次校內之校安會議調查,先是被認定尚未構成校園霸凌,但確有管教失當之處,並因而受有行政懲處,後經臺中市教育局指示進行續行調查,改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言語霸凌及集體霸凌行為,此有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學中等學校校園事件會議、調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3至85頁、224、305至386頁)。而所謂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至6款復別有明文。衡以校園環境係供眾多就讀之學生學習處所,同時亦有服務於該校之人員辦公,除了因行政、救護或其他正當目的而專屬一人使用之單獨辦公空間或隔絕區域外,整個校園環境均應屬就讀之學生及學校之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如何能自認在公開之校園環境中可「個別、私下」傳述被害人係「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而不被其他人知悉,已容有疑問。

⒉復依前開證人等(考量其等可能尚在就學,此部分爰不予特定證人姓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所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均有明確指出所稱對象為被害人,且為上開言論之場合,有教官室外面(見軍偵卷第428頁)、學校福利社門口(見軍偵卷第430頁)、教室外走廊(見軍偵卷第442頁);又依前開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旁邊有其他同學在場,只是離比較遠等語(見軍偵卷第430頁)。審酌被告為學校教官,且係具有智識之成年男性,當知學校之教官室外、走廊或福利社等地點,均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竟以被害人係「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在前開證人等面前輕蔑被害人,顯然無視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係「個別、私下」傳述上開言論之部分,尚難謂有當,故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非無理由。

⒊況被告自承分別向前開證人等多數人均傳述上開言論,並經校內調查後認定已達到言語霸凌之程度,使被害人在校園此公開之場所中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之效果,實難謂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亦似有未洽。

㈣其次,再議駁回處分提到之「並非當面公然侮辱」等語,亦與傳統實務見解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之見解有違,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㈤按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58段參照)。查,被告係於校園內之公開環境中多次、分別對前開證人等傳述上開言論,且行為時間自110年持續至112年,並經行政調查認定為構成校園中師長對學生之言語霸凌,已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被害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具有憲法法庭所稱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無疑。

㈥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而臺中高分檢亦未究明而率予處分駁回再議,均有可議之處。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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