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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振修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振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振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

㈡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因受刑人籍設戶政事務所,故本院於114年5月8日公示送達本院函文,又於114年5月16日將該函文送達被告居所,經同居人簽收迄今,受刑人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40至42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數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兼及傷害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時間則橫跨113年3月至113年10月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且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振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7、37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7、37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0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33號 113年度易字第3833號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6日 114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33號 113年度易字第3833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38號               編號1、2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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