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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佑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有別、犯罪時間介於113年3月至5月間、法益侵害性,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低刑度等情狀,再參以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建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①醫療法 ②妨害公務 ③恐嚇危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①113年3月24日 ②113年3月24日 ③113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4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2.編號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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