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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厚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申請狀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6、41302、53503、58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6、2857、28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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