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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咏律

  • 當事人
    黃詠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詠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中院漢刑捷114聲3369 字第336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592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49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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