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咏律
- 當事人洪慧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慧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慧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洪慧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0月17日中院漢刑捷114聲3659字第365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 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3日 114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 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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