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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佳琪

聲明異議人
詹峰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中檢介竹114偵35034字第11491230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A01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偽證案)中之被告,有於臺中地檢署、本院具結作證時為偽證,足令聲明異議人遭受冤枉起訴及判決,故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權利告發)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偽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未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再議期限及其他相關權利,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17日中檢介竹114偵35034字第1149123007號函以聲明異議人超過聲請再議之10日期限,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議之請求,茲就檢察官指揮辦案及相關再議聲請有不當疑慮,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裁定准許再議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以張○○、丁○○前均擔任聲明異議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於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具結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內容,致聲明異議人之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張○○、丁○○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034號案件認張○○、丁○○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明異議人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於114年9月17日以中檢介竹114偵35034字第1149123007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聲請再議一案,經核聲明異議人為告發人,且再議之聲請逾期,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項規定逕予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03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不服,然檢察官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非可認係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指揮,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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