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宥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宥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宥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