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昱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346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昱龍(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須扶養照顧年邁且身體不佳母親並須支付房租,希望出監在外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0號及114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受刑人已5犯酒駕,且於114年期間即有2犯,本次肇事,酒測值達1.10,已造成實際危害,且不知警惕,若准易科罰金顯無法收矯正之效」等語,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4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另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一再為酒駕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漠視政府宣導杜絕酒駕之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受刑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故受刑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受刑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