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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嵐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住居所可行送達,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定刑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故無再行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18日 112年11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8285、26196、48151、50314、54682、55752、57993、59424、59949、61441號、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4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 113年5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8285、26196、48151、50314、54682、55752、57993、59424、59949、61441號、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4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8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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