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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咏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予以更正)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其在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與該公司負責人共同佯以合法業者、虛偽幹部之身分與不同客戶締約,又未妥適處理渠等自客戶端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提供渠等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之土地,非法堆置、貯存及處理該等廢棄物而獲利,因此犯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雖有重疊且彼此有關,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係污染、破壞環境衛生之行為,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社會信用、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截然不同,罪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所生損害結果均異,可責性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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