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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0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靖茹黃崧嵐丁智慧

自訴人
楊○○
自訴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告
黃○○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係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楊○公司)之股東,持有1000股,前曾具狀向楊○公司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確係楊○公司之股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為有理由,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裁定駁 回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楊○○(即自訴人之父,已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與林○○(即自訴人之母)原為夫妻,於○年○月○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同意自雙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依下列方式按月給付乙方(即○○○)約定之生活照顧費用, 如有連續二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一)甲方應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次月起至乙方終老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帳號詳卷)」。依上開協議書所示,應係由○○○及其繼承人負擔匯款生活照顧費用予○○○之義務,而非楊○公司。被告黃○○係○○○之第二任配偶,於112年8月24日起擔任楊○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擔任楊○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便,於112年9月5日使楊○公司匯付5萬元予○○○,損害楊○公司權益,是被告明知楊○公司並未積欠○○○款項,為支付○○○對○○○之生活照顧費用,竟使楊○公司匯款予○○○,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甚明。又被告上開5萬元款項之支付所涉及之會計憑證、傳票應屬不實,被告使楊○公司付款,明顯非屬於楊○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亦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係主張其為楊○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楊○公司並未積欠○○○款項,竟基於擔任楊○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便,於112年9月5日使楊○公司匯付5萬元予○○○,用以支付○○○對○○○之生活照顧費用,而損害楊○公司之權益,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使楊○公司所持有之會計憑證及傳票有所不實,因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罪嫌。惟依自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如被告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其犯罪被害人應為楊○公司,縱令自訴人主觀上認其權益受有損害,自訴人仍非自訴意旨所指各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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