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王宥棠
- 當事人李進誌(原名:李汶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誌(原名李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刑事委任狀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乙○○所涉參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0至51行「『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 據』、『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成為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元捷金控現儲憑證 收據』各1張、『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各2張」、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112年10月14日15時」之記載,應 更正成為「112年10月18日15時」、第21至23行之「於『刑事 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上,偽簽『甲○○』署名1枚」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於『刑事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上,偽簽『 甲○○』署名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本案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附件二所載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載犯行,與丙○○、「青蛙」、「蟒蛇」、「 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一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 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冒用告訴人甲○○之律師名義製作刑事委任書向丙○○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律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鳳敏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賠償金,亦未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或和解,均未彌補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5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件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 所示犯行,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二犯行所為偽造之刑事委 任狀1紙,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 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甲○○」署名部分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2號被 告 李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汶傑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透過臉書加入使用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體)上暱稱為「青蛙」、「蟒蛇」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等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水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 許,前往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802號案件判決確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介紹「面交車手」工作內容以招募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由丙○○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由李汶傑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與丙○○共同前往現場,為丙○○把風、監控,並依指 示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7月6日8時30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 敏」等帳號,聯繫賴鳳敏,並將賴鳳敏加入LINE上「千股留金」、「股動人生」等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使用「滙豐」APP進行股票抽籤和買賣,期間參與「無息 配額」活動只要歸還借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用利息等語。嗣因賴鳳敏驚覺遭騙而於112年10月13日報警處理 ,在未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滙豐陳卉敏」聯繫約定碰面交付返還「無息配額」之款項。李汶傑、丙○○、「蟒蛇」 、「青蛙」、「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李汶傑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意聯絡,由李汶傑、丙○○於112年10月18日15時許起,依「青蛙」指示, 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 店,並由丙○○負責與配合警方之賴鳳敏碰面,出示偽造之「 滙豐識別證」予賴鳳敏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黃文章」,並在賴鳳敏假意交付15萬元假鈔時,同時交付「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予賴鳳敏而行使之,李汶傑則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把風、監看,且預計在丙○○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由丙○○前往上開便 利商店旁隔壁巷內,將詐欺贓款交予李汶傑,再由李汶傑依「青蛙」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丙○○ 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由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丙○○身上扣得上開 3張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元捷 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並經賴鳳敏同意扣押「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在案,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李汶傑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賴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傑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需要賺錢,故在明知前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有其怪異之處,仍從事前開行為之事實。 ⑶Telegram上手機為「+00000000000」號、暱稱為「蜥蜴」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其係由被告於前開時地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與證人丙○○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預計於成功收取詐欺款項後,即會使用飛機軟體聯繫被告,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鳳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因遭到詐騙而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假意交付前開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現場照片 證人丙○○有於前開時地,遭到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照片 證人丙○○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搜扣前開所載物品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7 證人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與證人丙○○相互確認位置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滙豐APP軟體」畫面手機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判決、證人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人丙○○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丙○○、「蟒蛇」、「青蛙」、 「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助長我國日益嚴重之詐欺犯罪,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案被告丙○○前開遭到扣押之物品,以及「滙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上偽造之「黃文章」署名1 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7號被 告 李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嚴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汶傑(涉嫌與丙○○共同對被害人賴鳳敏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2322號案件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與友人丙○○(與李汶傑共同對被害人賴鳳敏詐欺取財等部分,業 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緩刑3年)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由李汶傑擔任「收 水車手」負責收水及監看工作,丙○○則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於取得後再轉交予李汶傑,李汶傑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汶傑與丙○○因此於112年10月14日15時許,依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大里大里杙店,與配合警方偵辦之該案被害人賴鳳敏碰面,以收取約定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丙○○ 並當場經警方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李汶傑脫離現場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李汶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戶籍地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在網路上搜尋之刑事委任狀電子檔列印為紙本,再回到李汶傑上開戶籍地,於「刑事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上,偽簽「甲○○」署名1枚,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 委任狀照片予揭育楠,以此方式行使之,表示已辦妥由丙○○ 之配偶揭育楠於丙○○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委任律師甲○○ 為選任辯護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律師甲○○。 二、案經丙○○告發以及甲○○委請沈宏儒律師(已解除委任)訴請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證人即告發人丙○○、證人揭育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使用之特定格式委任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錄音檔案隨身碟、證人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判決、證人丙○○提供之被告與證人 揭育楠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刑事委任狀照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直接侵害告訴人,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前開偽造之委任狀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證人揭育楠固於偵查中就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簽丙○○之配偶姓名「揭育楠」署名1枚部分,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就此部分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證人揭育楠的部分我有經過她的同意,我當時是用語音通話問證人揭育楠,是她叫我簽的等語,而依證人丙○○提供之被告與證人揭育楠 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前開偽造之刑事委任狀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將前開偽造之刑 事委任狀照片傳送予證人揭育楠,其上載有證人揭育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證人揭育楠更於與被告之語音通話中,論及為證人丙○○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 人之相關事宜,其中未見有證人揭育楠質疑、拒絕前開偽造之刑事委任狀上簽有證人揭育楠署名之情形,自難排除被告有經證人揭育楠同意並提供年籍資料,始使用證人揭育楠名義簽立刑事委任狀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嚴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479號),有 前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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