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方星淵
- 當事人張菘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菘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張菘翃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晶 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育公司),未經楊信霖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楊信霖之名義,向晶富育公司人員自稱係「楊信霖」,欲租用該公司完美超跑品項所屬汽車,而在「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之「立協議借用約定書人」欄、「承租人」欄,偽簽「楊信霖」之署名各1枚,並在「身分證 字號」欄填載楊信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出生年月日」欄填載「86.4.30」,在地址、電話欄 填寫「台中市○○區○○路○○巷000號」、「0000000000」等內 容,而以此方式偽造楊信霖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tley,洪正沛所有,下稱本案賓利車), 約定借用期限自108年6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年7月28日19 時許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內容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予晶富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楊信霖租借本案賓利車之意,而借得該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信霖及晶富育公司管理客戶及租借車輛資料之正確性。 二、張菘翃於使用本案賓利車期間,因與胡峻嘉另生本票債務糾紛,經胡峻嘉向張菘翃追索,張菘翃竟未經洪正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洪正沛之名義,於108年7月21日,在讓渡證書之「立讓渡證書人」欄洪正沛之署名(無證據證明為張菘翃偽 造)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表彰洪正沛將本案賓利車出賣予胡峻嘉意旨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讓渡證書交付予胡峻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正沛及胡峻嘉就本案賓利車所有權處分之正確性。嗣因胡峻嘉認其受讓本案賓利車而占有使用該車,致張菘翃於租借期滿仍未將本案賓利車返還予晶富育公司,經晶富育公司自行尋回車輛,胡峻嘉追索無著,遂對張菘翃提出詐欺告訴(張菘翃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信霖、洪正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菘翃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及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固坦認有在上開讓渡證書之立讓渡證書欄洪正沛之名字上按捺指印1枚,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讓渡證書上洪正沛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被脅迫才在上面蓋指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信霖、證人即晶富育公司負責人黃崧豪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538卷第53-56、81-84頁、交查卷第43-46頁),並有告訴人楊信霖109年04月30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538卷第85-87頁)、車輛合作協議書 (見偵18538卷第57-59頁)、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見偵18538卷第61-65頁)、經濟部函暨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片(見偵18538卷第67-79頁)、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未經洪正沛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7月21日,在上開讓渡證書之「立讓渡證書人」欄內,「洪正沛」之名字上按捺指印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8538卷第9-15頁,交查卷第43-46頁,本院訴緝卷第41-43、45-50、93-101、121-125、210-211、218-219、301-304頁),且有證人即本案賓利車車主洪正沛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峻嘉、證人楊濟鴻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18538卷第27-31、45-47、95-97頁,交查卷第11-14、15-17、53-54頁),並有告訴人胡峻嘉109年01月21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讓渡證書(見偵5062卷第29頁,偵18538卷第108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洪 正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胡峻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538卷第17至20、37、49-52頁;交查卷第91、109、111頁)、車輛合作協議書(見偵18538卷第57-59頁)、告訴人胡峻嘉109年03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538卷第33-35頁)、109年05月0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 驗報告、109年03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 驗報告(見交查卷第83-90、101-108頁)、告訴人胡峻嘉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見偵18538卷第41頁,交查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53137號鑑定書(見偵18538卷第2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34538號鑑定書(見偵18538卷第43-4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初,胡峻嘉帶我去櫻花路的 咖啡廳賭博,我輸了八十萬元,胡峻嘉要求我把車留在那 裏,我跟被告說車不是我的,後來我簽了面額240萬元本票才讓我先走,108年7月中旬,胡峻嘉約我出來商談還款事 宜,他叫我去水牛茶館見面,直接把AGC-8888自小客車鑰 匙拿走,把車開走,108年7月底,胡峻嘉要求我去臺中市 南屯區涵館汽車旅館附近見面,我到了,他們把我押上車 ,強逼我簽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利汽車的讓渡證書,立 讓渡證書人欄的指印是我的指紋,我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是 被強逼的等語(見偵18538卷第12-13頁),又經本院勘驗警 詢錄影內容,就被告簽立面額240萬元本票後一週,胡峻嘉傳LINE約被告在涵館汽車旅館外,將被告押上車強逼其簽 立讓渡證書等節為被告自行陳述出來讓警方紀錄,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95-9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本案賓利車是我用楊信霖名義租的,108年7月1日或2日之後由我使用,同年7月17日該車在逢甲附 近的賭場外被胡峻嘉開走,要我拿錢贖車,我沒有要拿錢 出來的意思,胡峻嘉就強迫我簽立讓渡證書,我在讓渡證 書上寫了地址、保證人、身分證字號、年月日,當時我被 一群人強迫簽立我的名字和蓋手印,胡峻嘉在場,洪正沛 不在場,羅凱云當時在比較遠的地方看著我等語(見交查卷第43-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當時是在文心 路的水牛餐廳,胡峻嘉和他的朋友脅迫我要簽立讓渡證書 ,羅凱云在馬路斜對面,沒看到逼迫我簽立讓渡證書的細 節,我第一時間有跟母親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 後改稱:去涵館汽旅附近那天是逼我簽立讓渡證書,水牛 餐廳那天是直接把我的車開走,這天本來要簽立讓渡書, 但羅凱云幫我報警,所以沒有簽立,約在水牛餐廳是在涵 館汽旅前一天,我根本不知道洪正沛是誰,他們自己查出 車主的,在涵舘汽旅附近那天,他們說我80萬元不用還, 但要簽立這臺車的讓渡書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 我在櫻花路咖啡廳輸錢80萬元,簽立面額80萬元、240萬元的本票,之後在水牛餐廳洽談,又曾與胡峻嘉相約在涵館 汽旅外騎樓聊,後來被押到車上,有人拿刀、電擊棒威脅 我簽立讓渡證書,與羅凱云相約吃宵夜被堵帶去招待室是 另一天,有逼我簽本票,但不是簽立讓渡書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1-125頁),後又供稱:簽本票是在水牛餐廳外面 ,讓渡書是之後被約去汽車旅館附近,但沒人到,我跟羅 凱云去吃宵夜,被他們包圍帶去私人招待所簽立讓渡書, 我會在「洪正沛」的名字上按捺指印是他們逼我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8頁);又再供稱:當天有六、七個人拿電 擊棒、鋁棒毆打我,逼我簽立讓渡書,是在胡峻嘉他們的 招待會所,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羅凱云在別的房間,我回 去沒有報案,因為害怕他們找去我家,我被這群人前後打 了三次,只有報案過一次,我不記得哪一次報案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02-304頁),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讓 渡證書係在涵館汽車旅館附近被押上車簽立,且本案賓利 汽車先遭胡峻嘉開走,與被迫簽立讓渡證書相隔約一週, 於偵詢時卻稱係遭一群人圍著簽立,友人羅凱云在遠處觀 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在水牛餐廳被迫簽立上開讓 渡證書,後又改稱水牛餐廳當天係遭開走本案賓利車輛, 隔一天在涵館汽車旅館附近被迫簽立讓渡證書;於本院審 理時先稱在涵館汽車旅館外騎樓談,被押上車以刀、電擊 棒威脅簽立讓渡證書,後又改稱是一開始被約去汽車旅館 附近,被告與羅凱云被包圍帶去招待所簽立讓渡書,足見 被告就在何處簽立上開讓渡證書、逼迫被告簽立之手段與 情節為何、羅凱云有當天有無在場、本案賓利車輛遭胡峻 嘉開走與簽立讓渡證書相隔幾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遭胡峻嘉脅迫始在 立讓渡證書人欄偽造上揭指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證人羅凱云並未親身見聞上開讓渡證書簽立過程,也未看過 上開讓渡證書,被告曾找羅凱云陪同談事情,羅凱云未在 現場陪同,在附近便利超商等,被告與另一群人在水牛餐 廳騎樓起爭執,被告打電話請羅凱云報警,羅凱云剛好遇 到巡邏警察請警方前往查看,事後有聽被告說本案賓利車 被人家開走了,之後有聽過被告抱怨簽立該車讓渡書,比 較不情願,羅凱云未曾與被告一同到涵館汽車旅館外,警 詢時所提及被告與羅凱云相約中清路附近吃宵夜,對方出 現4到5人要與被告談賭博債務,其中一人當場毆打被告, 將被告帶去有點像棋牌社的地方,後來不清楚發生什麼事 ,不知道被告有無被要求簽什麼文件,事後才聽被告說當 天被強逼簽了汽車讓渡證書是正確的等情,業經證人羅凱 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8-118頁),足見證人羅凱云前開證述關於因被告在水牛餐廳與人起 爭執請其報案、與被告吃宵夜遇到對方欲談賭債而毆打被 告及帶被告到類似招待所之處,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起 衝突及商談賭債糾紛,且證人羅凱云之見聞核與被告上開 供陳之細節不符,又觀證人羅凱云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 證人羅凱云實未親身見聞上開讓渡證書簽立之經過,證人 羅凱云對於此事之了解源自於被告事後口述,尚難確認被 告在前述水牛餐廳、私人招待所確有遭脅迫而簽立上開讓 渡證書之情事,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胡峻嘉與其同夥毆打脅迫始在上開讓 渡證書之立讓渡證書人欄上捺指印,惟經本院發函查證, 於108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有無與被告相關之報案紀錄及錄音,僅有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被強行拿走手機之報案 紀錄,並無被告母親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7月30日中市警勤字第11400069315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73、281-285頁);另 佐以本院函查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健康保險使用紀錄,並無於108年7月間使用健保就診之紀錄,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31日函及所附申請明 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75-279頁),且被告於108 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均無至其住家附近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紀錄,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14年7月23日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8月21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45、289頁),是均查無被 告於108年7月間就醫、報案之紀錄。倘被告確曾遭毆打、 脅迫而在上開讓渡證書之立讓渡證書人欄捺指印,何以於 脫險後無就診、驗傷紀錄,亦未曾報案尋求警方協助?實啟人疑竇,被告前揭所辯尚查無相關證據可佐。 ⑷從而,被告見上開讓渡證書係表彰讓渡本案賓利車之意旨, 知悉己並非車主,且未經車主同意或授權,仍在立讓渡證 書人欄洪正沛之名字上按捺指印,即已該當偽造洪正沛之 署押,而偽造表彰車主洪正沛同意將本案賓利車讓渡予胡 峻嘉意旨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讓渡證書交予胡峻嘉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洪正沛及胡峻嘉就本案賓利車所有權處 分之正確性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遭脅迫為之,尚查無相 關證據足以佐證,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菘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之「立協議書借用約定書人」欄、「承租人」欄偽造「楊信霖」之署名各1枚,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偽造(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承租人」欄內偽造之署名,惟此與經起訴論罪之「立協議書借用約定書人」欄內偽造之署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承租車輛使用,及妥善處理金錢糾紛,竟未經告訴人楊信霖、洪正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指印,損害告訴人等之經濟信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憑信性、晶富育公司管理客戶及租借車輛資料之正確性、本案賓利車所有權處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告訴人楊信霖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楊信霖、洪正沛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楊信霖」之署名2枚、在洪正沛名字上偽造 之指印1枚,應依前揭規定於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文件名稱欄所示切結書、讓渡證書,分別已交予晶富育公司、胡峻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 在立協議借用約定書人欄、承租人欄內偽造「楊信霖」之署名各1枚 見偵18538卷第61至65頁 2 讓渡證書 在立讓渡證書人欄內洪正沛名字上偽造指印1枚 見偵18538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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