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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高增泓薛雅庭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宇鳳
指定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宇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9「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宇鳳因需款恐急,其知悉友人梁氏夢兒(越南籍)欲離婚但不諳法律,遂向梁氏夢兒佯稱可以協助辦理離婚為由,藉故取走梁氏夢兒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印章。詎林宇鳳明知未經梁氏夢兒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冒用梁氏夢兒名義,以梁氏夢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復授權裕融公司或自行在如附表編號3至7示之文件上,填載梁氏夢兒之身分證字號,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填載梁氏夢兒之住址,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梁氏夢兒之個人資料,並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梁氏夢兒」署名(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及盜蓋「梁氏夢兒」印文各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及空白授權書上發票人欄上偽簽「梁氏夢兒」署名及盜蓋「梁氏夢兒」印文各1枚作為借款之擔保後,一併交與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業務,藉此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以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以為係梁氏夢兒本人申辦汽車貸款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65萬元(扣除4,900元後取得64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5,180元),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梁氏夢兒之債權債務管理正確性、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梁氏夢兒接獲上揭貸款未繳款之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氏夢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宇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氏夢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5742號卷第69至75頁、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與被害人裕融公司簽約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司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5日中院漢114司執戍字第72247號囑託查封登記及扣押存款函各1份(見偵5742號卷第67至68頁、第83至89頁、第115至117頁、第123頁、第175頁、第181至182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協助為告訴人辦理離婚為由,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並據此向裕融公司借款,復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空白授權票據(未記載本票金額)暨授權書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姓名並盜蓋印章等情,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業務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交付與裕融公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偽造告訴人「梁氏夢兒」署名及盜蓋「梁氏夢兒」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上署名及盜蓋「梁氏夢兒」印文等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自始即基於詐取裕融公司貸款,因而為前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假冒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車輛為質押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復於本票上發票人欄上署名、用印並於空白授權書上署名、用印作為借款擔保,雖未予顧慮可能危及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然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騙取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物後,即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之車輛質押、簽署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借貸文件、開立空白授權本票擔保借款之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復損害於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更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裕融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迄未履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梁氏夢兒」署名1枚,係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與裕融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上偽造「梁氏夢兒」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之64萬5,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業與裕融公司成立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然迄未履行,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再行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亞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本票1張 發票人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偵5742卷第173頁,偵54022卷第73頁) 2 本票補充之授權書1張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偵5742卷第173頁。偵54022卷第73頁) 3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1張 乙方簽章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偵5742卷第119、171頁、偵54022卷第75頁,本院卷第255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1張 債務人欄 (即抵押物提供人) 「梁氏夢兒」署名1枚 (偵54022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3頁) 5 委託撥款書1張 立委託書人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本院卷第245頁) 6 「利用行動電話號碼辦理身分驗證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及隱私權告知條款1張 立同意書人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本院卷第249頁) 7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1張 立同意書人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本院卷第251頁) 8 代填資料之授權書1張 授權人1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本院卷第247頁) 9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1張 立約人欄 「梁氏夢兒」署名1枚 (本院卷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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