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樂天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樂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樂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46分許,在Telegram「海線執著」群組內,發布「有人缺糖嗎」、「需要的可以私」之毒品兜售訊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樂天於113年10月7日0時至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沙鹿日照據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陳驛馴(綽號「小麥」、Telegram暱稱「執想」)。
㈡嗣由員警喬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林樂天聯繫,雙方談妥分別以1萬2000元、25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大麻1公克,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由林樂天於114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30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待林樂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56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9261公克)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1萬4,500元後,旋經警表明身份並予以逮捕,且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林樂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
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0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驛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
至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員警誘捕過程蒐證影像檔案及擷圖、員警與被告
之Te1egram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14日(報告編號:5314D055、5314D056、5314D057)之
成份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
報告編號:5314D055T、5314D056T) 之純度鑑定報告、證人
陳驛馴與被告之Te1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21至23頁;偵卷第37至40、41至49、61至78、179至191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取價差,本案兩次犯
行均賺取價差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
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
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並已
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惟購毒者為員警喬裝,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犯罪應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既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實行,僅因購毒之買家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05頁所示)
,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均無其他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
其經本案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贓款字第685號收據在卷可查。且無其餘犯行遭查獲,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
倘仍遽處以經減輕其行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2年6月,尚屬情
輕法重,實無助於上開被告未來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案犯
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而
販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
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販賣對象為2人,
販賣所得利益不高,並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高,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1萬1,300元
,業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為該次犯行宣告沒收。至員警用以釣魚偵查而交付被
告之買賣毒品價金1萬4,500元,經警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後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報告編號:5314D055T、5314D05
6T) 之純度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43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之包裝
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手機及編號5電子磅秤,係
分別為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使用及秤量、分裝所要販賣的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自己施用毒品
所使用的,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樂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樂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1萬4,500元 被告林樂天 經警領回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 驗餘淨重20.671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驗餘淨重2.19公克 4 IPHONE 13手機 1支 密碼:240874 IMEI: 000000000000000 5 電子磅秤 1台 6 毒品吸食器 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