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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洪瑞隆劉育綾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戴家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軒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2號、第31514號、第3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豐、戴家塏、陳軒漢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豐因先前使用告訴人即其友人姜忠孝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造成該車輛毀損,雙方因毀損修復賠償金額商談過程中發生不快,被告林勝豐因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晚間22時許,告訴人前往其等共同友人即被告陳軒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洗車場鐵皮屋住處,被告林勝豐即持非制式手槍2枝至該處,並交付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與被告戴家塏,被告戴家塏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而持有被告林勝豐交付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子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告訴人前往上開洗車場鐵皮屋住處時,被告林勝豐即與被告陳軒漢、戴家塏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勝豐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以槍托攻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軒漢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戴家塏亦持非制式手槍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肩鈍挫傷、右髖部鈍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於遭毆打期間,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勝豐、戴家塏、陳軒漢(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均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勝豐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戴家塏、陳軒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3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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