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建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森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建森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蔡孟瑾之同意,將告訴人之居所地址、手機門號截圖上傳至臉書社團並公開之,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本院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何建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森經營「慶鴻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晚間
6時2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孟瑾聯繫,本欲前往蔡
孟瑾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居所修繕水龍頭,於聯繫
之過程中取得蔡孟瑾居所地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嗣其
不滿蔡孟瑾在臉書「沙鹿之美」社團之「慶鴻水電工程行」
名片下留言此工程行愛理不理之言論,竟意圖損害蔡孟瑾之
利益,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John Huang」帳號,在
該臉書社團留言,將蔡孟瑾之居所地址、手機門號截圖照片
各1張上傳而公開之,致生損害於蔡孟瑾之隱私權。
二、案經蔡孟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森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她在地方臉書社團中,在我的工程行名片下留言攻擊我,我本來是希望她刪文,我是不小心誤按、誤傳到她的個人資料,她說要報警時,我就馬上去社團刪除了,我是誤按到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瑾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慶鴻水電工程行名片截圖、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之留言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建森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