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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黃立宇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陳瑞建」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且A05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因上開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4年6月1日5時17分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A03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再於114年6月1日5時17分、29分許,利用網路付款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之消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Agoda.com訂房網站,以「Johnson Janelle」之名義以及新臺幣(下同)7,584、4,015元之價格,預訂○○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館房間,再輸入A03之上開信用卡卡號,表示A03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上開網站而行使之(並無證據足證A05就上開不詳之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A05則以不詳方式向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前揭Agoda訂單編碼後,於同日某時許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示前揭Agoda訂單編號及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於旅館櫃檯辦理住房手續,同時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之「旅客簽名」欄位上,偽簽「陳瑞建」署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予櫃台人員行使之,使該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A05入住○○○○旅館房間,足以生損害於陳○○、○○○○旅館,A05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1,599元之住宿服務利益。嗣因A03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到盜刷消費而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4年6月2日18時許,依現行犯規定逮捕A05,並於同日21時許,扣押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發還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23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5就上開入住○○○○旅館,出示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於旅館櫃檯辦理住房手續,同時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之「旅客簽名」欄位上,偽簽「陳瑞建」署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予櫃台人員行使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133頁,本院訴卷第230、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營運經理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亦與證人蔡○○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住宿登記卡、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73至76、79、85、87、1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代訂旅館的廣告,但並不是由我去訂房,那個人只提供入住憑證,只要持入住憑證,就可以向飯店辦理入住,我是持憑證入住,但信用卡並不是我刷的,我有付錢給代訂的人,由他提供給我入住憑證。我是找網路代訂,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也不曉得幫我代訂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更無法提供對話記錄、虛擬貨款付款的交易紀錄,我並不曉得我的電子錢包的地址,究竟是用哪個平台支付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0、258頁)。經查:

1.依證人呂○○(即○○○○旅館營運經理)於警詢時指訴:○○○○的住房費分別於114年6月1日5時17分遭盜刷7,584元、5時29分遭盜刷4,015元,以上合計11,599元,是因為被盜刷信用卡的A03打電話給我們,說她的信用卡被盜刷才知道,我能提供盜刷人的旅客住宿登記卡資料貳張,就是住宿旅客A05盜刷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再依被害人A03(即遭盜刷信用卡之卡片持有人)指訴:我的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盜刷,被盜刷兩筆,分別是114年6月1日5時17分遭盜刷7,584元、5時29分遭盜刷4,015元,是星展銀行以簡訊通知我,這張信用卡現還在我身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A03提出之信用卡背面照片、網路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至94頁),勘認被害人A03之星展銀行信用卡確有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且係用以支付被告A05於○○○○旅館住宿消費之事實。

2.本院為期釐清相關疑點,經訊問被告: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盜刷信用卡部分是別人所為?被告A05答:是,我錢付了,那個人就給我入住憑證,我就持入住憑證辦理入住,憑證我有交給警察了(備註:卷內並無此等資料)。法官問:你付錢的證明?被告A05答:我是用虛擬貨幣付的。法官問:據當時你入住○○○○飯店呂○○經理指稱,是在114年6月1日5時17分被盜刷7,584元,在5點29分再被盜刷4,015元,合計11,599 元,這個時間點與你入住○○○○的時間是重疊的,有何說明?被告A05答:我是114年6月2日被抓的前一天入住,我是入住前下訂的,入住前已經用虛擬貨幣付給代訂的人,代訂的人再給我入住憑證。法官問:照你的說法何以需要再有上開刷卡給付旅館款項的情事?被告A05答:我不知道是誰刷卡,只知道我持入住憑證辦理飯店入住,如果沒有憑證,飯店不會讓我住進去。法官問:是否可以提供你所稱的代訂旅館人的相關資料?被告A05答:我現在被關,沒有辦法提供。法官問:對於上開○○○○的呂○○經理所稱,因為這兩筆錢是盜刷的,經過信用卡持卡人A03電話通知,旅店並未拿到你住宿的錢,有何意見?被告A05答:如旅店真的沒有拿到錢,若旅店願意接受我的講法,等我出監所後,願意把這個錢再賠償給旅店。法官問:何以你稱之前已經付錢給所稱的代訂者,事後卻發生旅店人員並沒有拿到住宿費用的情事,此其中出現的矛盾有何說明?被告A05答:我確實有貪小便宜的心態,找了代訂業者幫我代訂旅店,至於他是如何幫我代訂,我並不曉得,只知道付錢给他,他把憑證給我,我才有辦法去旅店辦理入住。法官問:何以你上開說的轉虛擬貨幣等等的資料,都在手機裡面,可是114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你卻稱你的手機在114年6月1日已經不見了?被告A05答:我是入住之後手機才掉的,當時警察到房間來找我時,房間裡已找不到手機。法官問:你除了口述之外,相關所稱都無法提出明確的證據來佐證,是否如此?被告A05答:我是用我女朋友的手機跟代訂的人聯絡的,我也有提供該對話記錄給警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0至233頁)。

3.本件被告A05住宿○○○○旅館之實際費用為7,584元、4,015元,合計11,599元,業經證人呂○○(即○○○○旅館營運經理)指訴,因為被盜刷信用卡之持有人A03打電話說,她的信用卡被盜刷,因此未能取得上開住宿費用,至被告A05雖辯稱,係在入住前透過代訂業者代為訂購,並虛擬貨幣支付代訂業者費用等語,然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以被告A05確有於○○○○旅館住宿之事實,而提供住宿服務之○○○○旅館未能取得住宿費用之情況下,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足證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旅館住宿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盜刷被害人A03信用卡之人,惟被告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Agoda訂單編碼而憑以入住○○○○旅館,堪認其係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得利,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假冒被害人A03名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公訴意旨對此實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5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刑之加重:查被告A05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7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前案部分,以下簡稱甲案)。被告A05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前案部分,以下簡稱乙案)。甲案部分,於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前揭甲、乙案中,即有多種不同類型之故意犯罪案件,被告執行前開案件後,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產利益,除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陳瑞建」簽名,並詐得不法利益,陷被害人○○○○旅館於錯誤,因而受有11,599元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害人○○○○旅館、A03均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9、65頁),以及被告犯後僅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否認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育有5歲、1歲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位在龜山社會局、一個在北投社會局安置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獲得之住宿服務利益11,599元(7,584元+4,015元=11,599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本案由被告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之「陳瑞建」署名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未經A03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1日5時17分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A03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再於114年6月1日5時17分、29分許,利用網路付款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之消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Agoda.com訂房網站,以「Johnson Janelle」之名義以及7,584、4,015元之價格,預訂大湖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館房間,再輸入A03之上開信用卡卡號,表示A03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害人A03指訴其信用卡並未遺失,卻遭他人輸入信用卡卡號,表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上開款項適為支付被告A05住宿○○○○旅館之住宿費用資為論據。然查:本件因被告A05無法證明已實際支付○○○○旅館住宿費用,所稱係透過網路上代訂作業之辯詞固不符常情,且實際享有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已如上所述,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Agoda訂單編號,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操作盜刷被害人A03之信用卡,或就此部分與上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述被告A05就未經被害人A03之授權使用其信用卡資料,而假冒A03名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之犯行,認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及檢察官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A05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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