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6號、第40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志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均定有明定。
二、被告趙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面對上開刑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案之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尚有其他成員未到案,又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司機,與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補貨、連繫交易地點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均有聯繫,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聯繫藥腳、補貨與聯繫上手之角色,且被告亦有刪除通訊軟體SIGNAL之滅證情形,顯然有透過其他電子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串供、湮滅罪證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均自白認罪,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