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王振佑、鄭百易、陳怡珊
- 當事人張進驊、林子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驊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A05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載,向被害人A03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3生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至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汽車旅館,A04竟與A05、張乃 文(起訴書記載另由警追查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4、 張乃文持電動剃刀剃A03之頭髮,再由A04持無殺傷力之空氣 槍發射之子彈攻擊A03,A04、A05另以小刀剃A03之頭髮;過 程中,A04、張乃文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A04持上揭空氣槍及小刀與張乃文共同恫 嚇A03,逼迫A03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於113 年11月27日依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始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A05則在旁負 責錄影,禁止A03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 。 二、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暱稱「飛天俠國際 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售毒品事宜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A04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 造內含前揭原料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向 「林廷翰」(起訴書記載另由警方追查中,未據起訴)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再自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草莓果汁粉、如附表三編號16、17、20、21所示之空包裝袋、電子磅秤、封口機、便利袋等物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 旅館(下稱蘭夏汽車旅館)206號房,將前揭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各1匙放入前揭空包裝袋内,再以 前揭封口機加以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因而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7包。 四、A04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分別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4 、5時許,在蘭夏汽車旅館206號房,將依托咪酯煙油注入林爰希之電子煙菸彈殼中,以此方式轉讓依託咪脂給林爰希。五、嗣於114年5月27日,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之3A05住所執行搜索,自A05扣得 iPhone16手機1支及哈密瓜錠(A05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由 警方偵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逕行搜索A04當時居住之蘭 夏汽車旅館206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A04、A05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9、1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A05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7730號偵卷一第249、279至280、287至 288頁、本院卷第44、118、170、225頁),核與被害人A03 於警詢時、證人吳錝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27730號偵卷一第43至51、61至64、407至408、417至120、425至4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A04、A05前揭自白均與此部分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7730號偵卷一第 247至250、277 、299至301頁、27730號偵卷二第199至205 、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4、170、225頁),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據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及起訴後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584號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170、225頁),核與證人陳雅珍、李苡 寧、曾依渟、林爰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27730 號偵卷一第237至241、491至497頁、卷二第3至8、43至48 、81至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A04前揭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三)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⑴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陳雅珍、李苡寧、曾依渟、林爰希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A04、A05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A04、A05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A04於113年10月7日以強暴 、脅迫使A03施用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依托 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依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始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則被告A04本案行 為時上開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是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於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A05與被告A04、張乃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A04與張乃文,就 犯罪事實一所犯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4前開所犯各罪(即犯罪事實一、三、四及犯罪事實 二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A04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 、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③案則 於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④案於113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A04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 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A04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並未爭執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見本院卷第225頁 ),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A04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A04於前案所犯亦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A04坦承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前揭方式是製造等語,而認被告A04未於偵訊時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A 04前於114年5月28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 ,即表示:我確實有將卡西酮及果汁粉混合後封口成為毒品咖啡包,對檢察官認定此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我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就犯罪事實四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 號3犯行部分,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應依法先遞加重後 再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 之。 4、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其依 托咪酯來源為114年5月24日向藍豐竣購買(見27730號偵卷 二第130至132頁),嗣藍豐竣因涉嫌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A0 4,經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將藍豐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續偵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可佐,故就犯罪事實四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A04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A04此 部分轉讓偽藥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 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部分,因被告A04此部分犯罪日期在其前開供出上手來源販賣依 托咪酯之前,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A04、A05等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A03為 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手段殘忍、犯罪情節非輕,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A04、A05 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A04因與被害人A03生有糾紛,竟與被告A05、共 犯張乃文對被害人A03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又與共犯張乃文對被害人A0 3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A04另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交易對象並非單一,又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再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等節;嗣被告A04、A05均已與被害人A0 3以27萬元成立和解(見27730號偵卷一第408頁、本院卷第1 27頁),被告A04自述已賠償被害人A03新臺幣(下同)5萬 或6萬元,被告A05已賠償被害人A0323萬元,尚能賠償被害 人A03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身體不舒服待業中、與男友同住、未婚、每月薪資約1 、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或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A04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被告A05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A05因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A05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03和解成 立、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上述,堪認被告A05已見悔意並 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A05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A05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事項;另為使其記取 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5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 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復按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4、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哈密瓜錠1包、1顆,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依託咪酯之煙彈1顆(27730號偵卷一第22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23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1瓶、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 油1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5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4轉讓偽藥罪即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04所有、供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4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愷他 命1罐,均為被告A04所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剩餘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A04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6、17、20、21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 物,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27730號偵卷 一第248、277至2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4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盒,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57包,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A04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10、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磅秤1臺,為被告A04所有,分裝 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27730號 偵卷一第2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A04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11、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分裝袋(黑色)1批,為被告A04 所有,裝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27730號偵卷一第2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12、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毒價金, 自屬被告A04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雖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為被告A04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被告A04前於偵訊時 供稱:該等款項是朋友還我的等語(見27730號偵卷一第248頁),尚難認扣案之該等款項與被告A04本案販賣毒品有 關,併此敘明。 1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4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5部分如主文欄所示)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A04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4、16、17、20、2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四 A04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8、19、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李苡寧 114年4月26日12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依扣案毒品之鑑驗結果,應可推認至少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包 2 李苡寧 114年5月25日12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2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3 陳雅珍 114年5月21日19時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3000元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哈密瓜錠)5顆 4 曾依渟 114年5月25日12時4分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以2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附表三:扣案物(扣自A04) 編號 扣押物 1 智慧型手機1支(丈青色、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4 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愷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3.78公克、3.82公克、3.77公克、2.07公克、3.14公克、3.75公克) 6 愷他命1罐(毛重5.27公克)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哈密瓜錠1包(毛重13.02公克) 8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哈密瓜錠1顆(毛重1.16公克) 9 含有二甲基碸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84.02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盒(毛重107公克) 11 草莓果汁粉1盒 12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煙彈1顆 13 草莓果汁粉1包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7包(毛重233公克) 15 空煙彈殼1批 16 空包裝袋1批 17 電子磅秤1臺 18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1瓶(毛重70公克) 19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1瓶(毛重9公克) 20 封口機1支 21 便利袋1批 22 2萬2,000元 23 依托咪酯5瓶(毛重分別為112公克、53公克、37公克、27公克、28公克) 24 食品添加劑(香精)4罐 25 甘油2瓶 26 磅秤1臺 27 分裝袋(黑色)1批 28 空氣槍1把(不具殺傷力) 附件一: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0號卷一 1.員警製作: ①A04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一覽表。(41) ②A04-販毒時、地一覽表。(521)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吳錝錟指認A04。(53-55) ②吳錝錟指認A05、張乃文。(57-59) ③A05指認張乃文。(107-109) ④A05指認吳錝錟、A04。(111-113) ⑤A04指認吳錝錟、A04。(293-296) ⑥A04指認A05、張乃文。(297-299反面) ⑦A03指認A05、張乃文。(409-416) ⑧A03指認A04。(419-422) ⑨陳雅珍指認A04。(499-501) 3.本院114年聲搜字1597號搜索票(吳錝錟)。(6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67-73) 5.本院114年聲搜字1597號搜索票(吳錝錟)。(75)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7-83) ‧執行時間:114年5月27日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受執行人:吳錝錟 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吳錝錟)。(93)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J00000000、吳錝錟)。(95) 9.本院114年聲搜字1597號搜索票(A05)。(119)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21-127) ‧執行時間:114年5月27日11時45分至12時0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受執行人:A05 1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A05)。(13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J00000000、A05)。(141) 13.A04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資料(0000000000、駿升 汽車商行)。(143-144) 14.A05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資料(0000000000、A05 )。(145-149) 15.吳錝錟與A04暱稱「水深不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51- 153) 16.A05與A03暱稱「微」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55-156) 17.被告林子偷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157-178) 18.現場影片譯文。(179) 19.搜索現場照片。(181-185) 20.員警11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221)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23-231) ‧執行時間:114年5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3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執行人:A04 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 P00000000成分鑑 定報告書。(233) 23.A04使用暱稱「飛天俠國際 營」與證人陳雅珍、李苡寧、曾 依淨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03-324)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43-347) ‧執行時間:114年5月27日14時00分至14時2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受執行人:A04 25.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71-377) 26.A04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資料(0000000000、A04 )。(387-391) 2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A04)。(39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P00000000、A04)。(395) 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爰希)。(45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P00000000、林爰希)。(454) 3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11405005、林爰希)。(455-457)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2985號 鑑定書。(459-464)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 第1140024532號函檢送: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P00000000成分鑑定報 告書。(467)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P00000000純度鑑定報 告書。(469)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P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471)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P00000000純度鑑定報 告書。(473)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00000000、A04)。(477)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00000000、A04)。(479) 3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2383號搜索票(陳雅珍)。(481)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483-489) ‧執行時間:114年8月1日10時40分至11時0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受執行人:陳雅珍 36.陳雅珍與A04暱稱「飛天俠國際 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503-513) 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雅珍)。(517)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J00000000、陳雅珍)。(519)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0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曾依渟指認A04。(9-11) ②曾依渟指認鄧帆妤。(13-16) ③李苡寧指認A04。(59-62) ④A04指認藍豐竣、林廷翰。(117-120)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2383號搜索票(曾依渟)。 (17) 3.曾依渟與A04即暱稱「飛天俠國際 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19-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3-29) 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曾依渟)。(31)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00000000、曾依渟)。(33) 7.員警製作A04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一覽表。(41) 8.李苡寧與A04暱稱「飛天俠國際 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49-58) 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2383號搜索票(李苡寧)。 (63)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65-71) 11.A04114年5月24日與臺中上手「林廷翰」面交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121) 12.A04與上手通話之通聯記錄。(123) 13.A04114年5月24日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5- 127) 14.A04與上手「林廷翰」暱稱「台南漢堡」之MESSAGER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129-133) 15.群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5-166) 16.A04114年4月16日與上手「林廷翰」面交地點之GOOGLE MAP等 截圖。(167-169) 1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福清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71-174) 附件二:和解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