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泰竣
- 選任辯護人
-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第4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泰竣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泰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本院經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於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刑期非短,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