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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培維葉培靚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泰竣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第4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泰竣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泰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本院經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於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刑期非短,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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