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林申棟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佳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佳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09號被 告 汪佳霖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114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然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 時42分許,以暱稱「需要執(按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暗語)嗎」進入社群軟體「UT聊天室」,以此刊登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對外尋覓買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張赫文以暱稱「滷肉飯」進入社群軟體「UT聊天室」發現上情後,旋回以「我台中」、「嗯嗯你的給我」等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gn0000000與使用暱稱「只想妳」之汪佳霖連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因此議定於114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重 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而欲誘使汪佳霖完成已為 報價行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使之曝露犯罪事證,員警張赫文依約前往經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汪佳霖即偕同員警張赫文上至該店2樓自置物櫃內取出毛重約3.52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張赫文,汪佳霖在向員警張 赫文收取6,000元,員警張赫文即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汪佳霖,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用以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蘋果牌IPHONE17型行動電話1支、毛重約3.5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汪佳霖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 即員警張赫文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佳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張赫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蒐證照片2紙、扣押物採證照片14紙、被告與員 警張赫文間之訊息紀錄擷圖35紙在卷及被告用以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蘋果牌IPHONE17型行動電話1支、毛重約3.52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同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警員張赫文因網路巡邏而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毒品交易模式,而循線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殆無疑義。惟員警張赫文係喬裝購毒者查緝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則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犯 罪工具即犯罪事實欄所之載蘋果牌IPHONE17型行動電話1支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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