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何紹輔、黃麗竹、蔡有亮
- 當事人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丙○○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則為丙○○之員工。緣戊○○與丙○○於民國 78年間,因合資裝潢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投資餐廳事業, 後丙○○將房屋出售,戊○○認丙○○應返還其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惟丙○○遲遲不返還予戊○○,戊○○因而不滿, 對丙○○懷恨在心,迄至112年間,仍持續對丙○○追討債務, 丙○○因而交付不明玉器予戊○○出售抵債,然戊○○認出售後價 格仍不能滿足債權,遂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至丙○○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自治街住處),向丙 ○○再次索討債權,期間有破壞住處內花瓶並作勢毆打丙○○之 舉,丙○○因此事件,分別對戊○○提起恐嚇告訴及向本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8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因乙○○就此恐嚇案件曾於警局 中作證,戊○○因此亦對乙○○懷恨在心;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3年1月2日22時18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送達予戊○○簽收並 當場告知內容,戊○○因此知悉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 二、詎戊○○見債權滿足無望,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 為報復丙○○、乙○○,主觀上已預見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 之酸性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係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駕車前往丙○○上址自治街住 處,將提前購買工業用鹽酸4罐(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2罐留於車中備用,剩餘2罐預先開蓋置於袋內,並將刀械1把預藏於後腰間衣物內隱蔽,再徒步進入丙○○上 址自治街住處,先假意與丙○○、乙○○閒聊,乘丙○○、乙○○不 備之際,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持工業用鹽酸2罐對 乙○○頭、臉、眼睛部位擠壓噴灑,乙○○因疼痛,驚嚇,遂立 即朝上址後門奔逃、求救。幸因乙○○即時救治,經診斷僅受 有雙側手部及右側顏面一度化學灼傷、右眼三度化學性灼傷之普通傷害結果而不遂。 三、戊○○見乙○○離開,主觀上已預見頭面部(內有大腦等)、背 部(內有肺葉)、四肢(內有動脈)乃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利刃揮砍,將有致他人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又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持工業用鹽酸2罐對丙○ ○頭、臉、眼睛部位擠壓噴灑,此工業用鹽酸2罐因戊○○之用 力擠壓而瓶身變形,戊○○再持預藏刀械1把,朝丙○○之頭、 臉、四肢、背部揮砍,導致丙○○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 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丙○○因不 堪攻擊,遂往上址住處後方廁所躲避,途中地面及廁所內均留有大片血跡,嗣戊○○見報復目的已達,且認為乙○○可能報 警求助,為避免遭查獲,旋即持刀械駕車逃亡。丙○○見戊○○ 離開,遂至上址客廳查看,此時乙○○已通知保全己○○到場, 然丙○○仍因傷勢過重,倒地昏迷,幸因即時救治,始免於死 亡結果而不遂。 四、後警方於113年12月21日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0號前查獲戊○○,並自其身上及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犯案兇刀部分則經戊○○丟棄於南投中寮鄉龍興大橋之下, 迄今未經檢警查扣,始悉全情。 五、案經丙○○、乙○○委由李瑞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駕車前往 告訴人丙○○上址自治街住處,並持鹽酸噴灑告訴人乙○○、丙 ○○,並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丙○○,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上開傷勢,並承認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或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置告訴人乙○○、丙 ○○於死地的想法,也沒有想使他們受重傷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①單純對人潑灑鹽酸,客觀上不足以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鹽酸濃度亦不高。②被告係想起告訴人乙○○ 作證情事,始臨時起意對告訴人乙○○潑灑鹽酸,告訴人乙○○ 未因此生重傷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朝告訴人乙○○眼部 潑灑鹽酸。③被告係因告訴人丙○○對被告丟擲茶壺,為防身 始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丙○○。④被告見告訴人丙○○逃至廁所遭 門檻絆倒後即離開,未進一步攻擊。⑤告訴人丙○○未經醫院 發病危通知,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攻擊力道及其手段均不致斃命。故被告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載證據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應先認定: 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丙○○之員工。 緣被告與告訴人丙○○於78年間,因合資裝潢臺中市○○路000 號房屋投資餐廳事業,後告訴人丙○○將房屋出售,被告認告 訴人丙○○應返還其投資款項80萬元,惟告訴人丙○○遲遲不返 還予被告,被告因而不滿,對告訴人丙○○懷恨在心,迄至11 2年間,仍持續對告訴人丙○○追討債務,告訴人丙○○因而交 付不明玉器予被告出售抵債,然被告認出售後價格仍不能滿足債權,遂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丙○○之自 治街住處,向告訴人丙○○再次索討債權,期間有破壞住處內 花瓶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丙○○之舉,告訴人丙○○因此事件(下 稱前案恐嚇事件),分別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及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8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因告訴人乙○○就此恐嚇案件曾 於警局中作證,被告因此亦對告訴人乙○○懷恨在心;民事通 常保護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 令於113年1月2日22時18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員警送達予被告簽收並當場告知內容,被告因此明知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⒉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仍於113年12月20日16 時35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自治街住處,持工業用 鹽酸2罐對告訴人乙○○擠壓噴灑,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雙側 手部及右側顏面一度化學灼傷、右眼三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未生重傷結果。 ⒊證人乙○○逃跑後,被告再持工業用鹽酸2罐對告訴人丙○○擠壓 噴灑,並持刀械1把,朝告訴人丙○○之頭、臉、四肢、背部 揮砍,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 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未生死亡結果。 ㈡被告及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點厥為:⒈ 被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乙○○為上開㈠⒉ 所示行為?⒉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丙○ ○為上開㈠⒊所示行為?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對告訴人乙○○頭、臉 、眼睛部位噴灑鹽酸,惟未生重傷結果而不遂: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朝告訴人乙○○潑灑鹽酸,致告訴人乙○○ 受有雙側手部及右側顏面一度化學灼傷、右眼三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業如前述,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 害程度,然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以為判斷,即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可能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將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為之或放任結果發生,當可認定行為人有此重傷害故意。而重傷害犯意乃係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無從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如行為人所用凶器、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行為人下手輕重、行兇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仇怨等項,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⑵又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而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朝人之臉部潑灑鹽酸,人之眼睛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之鹽酸,極可能造成眼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均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於案發當時70歲,且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就上情要無不知之理。並經本院函詢本案鹽酸製造商前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略以:扣案鹽酸為「工業用強力鹽酸」,內容液是稀釋鹽酸,酸鹼度是「強酸液體」,度數大約25%,適用於清洗瓷器、瓷磚、馬桶、陳年水垢、污垢之 處。若觸碰人體皮膚,會造成皮膚刺痛、灼傷,應「立即清水沖洗」,若觸碰人體眼睛、傷口處,會造成損傷,須「大量清水沖洗並立即送醫治療」等語。有前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函暨所檢附工業用強力鹽酸包裝袋1個可稽 (本院卷第79-85頁)。足認該鹽酸對於人體危害甚高,遑 論脆弱、柔軟之眼睛及角膜。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鹽酸是我平時清潔廁所使用,我去找告訴人丙○○及乙○○時也帶在 身上,心裡 也有想過要對他們噴灑鹽酸。我平時居家清潔 就會使用鹽酸。當時告訴人乙○○遭我以鹽酸噴灑面部後隨即 往房屋後門方向逃跑,因為我當時只噴到她的頭髪跟右側臉,她就逃跑了,我還想再對她多噴灑一些鹽酸;我是因為前案恐嚇事件,認為告訴人乙○○做偽證,才心生不滿對告訴人 乙○○潑鹽酸等語(偵卷第47、50頁,聲羈卷第9-13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右 眼被鹽酸潑到,有失明可能,當下被潑到時眼睛很痛睜不開,我逃離時被告還是一直對我噴鹽酸,現在沒辦法戴隱形眼鏡,會發紅,右眼有灼傷痕跡,視力還是會模糊,有另外做美容處理;前案恐嚇事件我有至民權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偵卷第53-57、59-63、327-328頁,本院卷第322-334頁)。 ⑶綜前足認被告於前案恐嚇事件早已對告訴人乙○○心生怨懟, 生傷人動機,且知悉本案鹽酸非用於人體,係清掃廁所汙垢所用,若任意對人體眼睛噴灑,均可能致失明風險,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可能。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第131-135頁),被告係手持包裝袋進入 案發地點,見告訴人2人毫無防備,隨即持鹽酸噴灑告訴人 乙○○,且經員警事後勘查現場,發現現場遺有2瓶使用過鹽 酸,包裝袋內有2個瓶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339-349 頁),顯見被告係預謀持鹽酸犯案,更係一次持2瓶鹽酸, 並預先開啟瓶蓋後,做隨時傷人準備,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乙○○重傷之意圖極深,被告已預見其對告訴人乙○○眼部潑灑 鹽酸之行為,有致生其眼睛失明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著手為上開行為,其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可明確認定。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想起告訴人乙○○作證情事,始臨時起 意對告訴人乙○○潑灑鹽酸,告訴人乙○○未因此生重傷結果,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朝告訴人乙○○眼部潑灑鹽酸云云。惟被 告係因前案恐嚇事件對告訴人乙○○心生怨恨,始為上開犯行 ,且係預藏鹽酸犯之,已如前述,並非一時臨時起意。又被告係朝告訴人乙○○頭、臉部潑灑鹽酸,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可證(偵卷第135頁),而眼睛位於人類頭、臉部 ,故對頭、臉部潑灑鹽酸,當可預見鹽酸將一併潑入眼中,遑論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針對我眼睛潑灑等語(本院卷第333-334頁),更可徵被告 主觀上係欲對包含眼睛之頭、面部潑灑鹽酸。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依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潑灑告訴人乙○○的時候 ,告訴人乙○○正好低頭在看手機,所以被告應該沒有針對告 訴人乙○○的眼睛,否則被告應該要跑到正面由下往上才能潑 到她的右眼云云(本院卷第347頁),惟既被告係對於包含 眼睛之頭、面部潑灑鹽酸,當已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不因被告之潑灑方式有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應予指明。 ⑸綜上,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對告訴人乙○○ 頭、臉、眼睛部位噴灑鹽酸,惟未生重傷結果而不遂等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對告訴人丙○○頭、臉、 眼睛部位噴灑鹽酸,並持刀械朝告訴人丙○○之頭、臉、四肢 、背部揮砍,惟未生死亡結果而不遂: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丙○○之動機: 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因為我與大哥即告訴人丙○○、二哥即證人丁○○於78年間一起裝潢投資臺中市 ○○路000號房屋。後來告訴人丙○○把該房屋賣掉之後,沒有 將我和證人丁○○一起投資裝潢的錢分給我們,告訴人丙○○因 此欠我80萬元,因為此投資糾紛我曾被告訴人丙○○提告恐嚇 (即前案恐嚇事件)。後我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要 去找告訴人丙○○索討這筆款項,心生不滿才對告訴人丙○○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47、226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 第42頁)。證人丁○○亦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丙○○2人一直有共同投資項目,但也因為如此他們雙方經常 帳目不清,有財務糾紛。我和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曾一起 投資裝潢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該房屋是買在告訴人丙 ○○名下,我出資大約100多萬左右,被告也有出資大約80萬 到100萬左右,是被告與告訴人丙○○想一起經營投資開店做 生意。後來告訴人丙○○沒有與我和被告商量,就將房屋賣掉 了,告訴人丙○○原本說好要分給被告80萬元,但是一直都沒 有給,只有拿一些古董、玉石等物折抵,被告因此很不滿,曾於112年左右砸告訴人丙○○的店,這件事情他們2人還有鬧 到民權派出所。最近10年來,被告多次向我抱怨告訴人丙○○ 與他的款項不清,告訴人丙○○經常拿其他物品搪塞被告,導 致被告的不滿等語(偵卷第289-291頁,本院卷第275-286頁)。證人乙○○亦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常常把被告當作 跑腿的工具,事後也沒有給被告多少酬勞,被告有困難,要跟告訴人丙○○借錢,但告訴人丙○○都說他的錢被兒女拿光了 不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②次查前案恐嚇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與證人丁○ ○及友人駱建慈,前往告訴人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住處內,向告訴人丙○○索討投資款80萬元。被告在屋內恐 嚇告訴人丙○○若不給錢就要砸店,並握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 丙○○,且砸毀告訴人丙○○之古董花瓶2個及花瓶蓋子1個(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交付「和田 青玉」1個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告訴人丙○○亦以前案恐嚇事件,對被告聲請民事 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以相同原因事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偵卷第181-187頁),核與前 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丁○○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索討80萬 債務為由,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丙○○自治 街住處發生口角糾紛。 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本案緣起於78年間之投資糾紛,距離 案發時已有35年,時間非短,對照證人丁○○表示早已不願追 償對告訴人丙○○之債權(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實對告訴人丙○○應履行債務一事鍥而不捨、心心念念, 持續30餘年,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應履行80萬債務一事執 念極深,故生對告訴人丙○○之不滿及怨懟,又因於112年間 索討債務不成,反被告訴人丙○○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聲請 保護令,加以30餘年來遭告訴人丙○○拖欠款項、搪塞債務、 當作跑腿工具之不滿情緒相互交織,加深對告訴人丙○○之怨 恨情緒,綜合前情,足生被告著手謀害告訴人丙○○之殺人動 機。 ⑶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丙○○傷勢結果均非輕微: ①查告訴人丙○○遭被告潑灑鹽酸及持刀揮砍後,經及時送醫, 雖倖免於死亡危難,然經診斷仍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丙○○ 部位遍及全身上下,上至頭部,中至背部,下至腿部均有撕裂傷,若被告僅係出於傷害犯意,當不至持刀揮砍告訴人丙○○大範圍身體部位。並考量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5X 0.2公分撕裂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傷勢分布圖及術後住院治療之傷勢照片可佐(偵卷第253-255、259頁),堪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丙○○頭部,且傷勢長達5公分之多,足見被告持用之 刀械刃部至少已有5公分之長度接觸告訴人丙○○頭部,可證 被告於行為時確實係刻意持刀朝告訴人丙○○頭部攻擊,否則 當不致有如此長度傷勢。又雖本案兇刀並未扣案,然經被告自承為菜刀,長度約26公分(本院卷第133頁),核屬金屬 材質、刀刃具相當長度之尖銳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當有致命之危險,遑論係朝人體之頭面部等重要部分揮砍。審酌人之頭面部有大腦等及眾多重要神經,背部內有心臟、肺葉、大動脈等重要器官組織匯集。則被告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丙○○身體 上開部位,自極易導致告訴人丙○○發生死亡結果。 ②再參諸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348-362頁),告訴人丙○○ 遭被告持刀砍傷後,因往後逃至廁所,其血跡自上址客廳延綿至廁所內,並自廁所門檻到馬桶周圍留有大面積血液分布(偵卷第359頁),告訴人丙○○終因傷勢過重,於上址客廳 體力不支倒地昏迷(偵卷第151頁),足認告訴人丙○○確係 因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而失血過多,始倒地昏迷,亦足徵被告下手力度及其導致告訴人丙○○之傷勢程度,均非輕微。又 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67頁),現場遺留之工業用鹽酸2瓶,均從中間擠壓變形,並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第139、141頁),被告係「同時」雙手各持一瓶鹽酸,朝告訴人丙○○之頭臉部擠壓瓶身潑灑鹽酸,再持刀械朝告訴人丙○○揮 砍,見告訴人丙○○無力抵抗,甚至持刀「由上而下」朝告訴 人丙○○頭部攻擊(偵卷第143頁下圖)。足見被告行兇之初 即用力擠壓鹽酸瓶身,欲將鹽酸盡數潑灑予告訴人丙○○之意 圖甚明,且見告訴人丙○○已受鹽酸攻擊,仍繼續持刀朝告訴 人丙○○頭部揮砍,已難認被告僅係出於傷害犯意持刀攻擊告 訴人丙○○,故自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觀察,被告可預見其行 為將導致告訴人丙○○之死亡結果,至堪明確。 ⑷辯護人雖以:單純對人潑灑鹽酸,客觀上不足以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鹽酸濃度亦不高。告訴人丙○○未經醫院發病 危通知,傷勢非重,被告攻擊力道、手段亦不致斃命。被告係因告訴人丙○○對被告丟擲茶壺,為防身始持刀械攻擊告訴 人丙○○。被告見告訴人丙○○逃至廁所遭門檻絆倒後即離開, 未進一步攻擊。主張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①被告並非「單純」對告訴人丙○○潑灑鹽酸,而係雙手用力擠 壓鹽酸瓶身致變形後,再持刀械朝告訴人丙○○揮砍,又告訴 人丙○○雖未經醫院發病危通知,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丙 ○○傷勢程度並非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判斷標準,遑 論告訴人丙○○之傷勢程度已致其當場昏厥,自難認其傷勢程 度非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與客觀事實相悖,實不足取。 ②又雖告訴人丙○○遭被告潑灑鹽酸之際有手持茶杯之舉,此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佐(偵卷第139頁),足認辯護 人辯稱當時告訴人丙○○有對被告丟擲茶杯,並非無據。然查 ,告訴人丙○○此舉無非僅係遭被告潑灑腐蝕液體時,自我防 衛之舉,本身係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無不法可言,被告自不得再對其主張正當防衛,退步言,被告手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丙○○之際,告訴人丙○○早已手無寸鐵(偵卷第141 頁),亦未見告訴人丙○○有何繼續侵害被告之舉,被告自不 得主張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丙○○行為,係為防身之自衛之舉。 ③又雖被告犯後離開現場,停止攻擊告訴人丙○○,然查,當時 告訴人丙○○已失血過多昏迷倒地,若放任不管,即可能因流 失過多血液休克身亡,然被告犯後,未報警亦未呼叫護車救治告訴人丙○○,逕自逃離現場,足認被告離開之舉,並非出 於己意之中止犯行,反而應評價為被告對於傷重之告訴人丙○○「見死不救」,對其是否死亡置於度外,由其自生自滅, 並容任死亡因果歷程繼續發生之不作為之舉,更應藉此認定被告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丙○○之所以免於一死,亦 係因告訴人乙○○即時報警送醫救治,核與被告無關。被告僅 係因避免自己遭檢警查獲,見報復目的已達,始匆匆逃匿,此從案發後之113年12月21日1時10分許,警方始於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並據被告自承已將犯案兇刀丟 棄於南投中寮鄉龍興大橋之下等情即明(見偵查報告【偵卷第35-37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將被告之不作為 行徑「錯誤」評價為對告訴人丙○○之「善舉」,顯屬無稽, 委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對告訴人丙○○之 頭、臉、眼睛部位噴灑鹽酸,並持刀械朝告訴人丙○○之頭、 臉、四肢、背部揮砍,惟未生死亡結果而不遂等情,亦堪認定。 ㈢綜據上述,被告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犯行均可認定,其與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犯罪事實二,下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即犯罪事實三,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家庭成員關係,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逕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予以論處。至於被告對告訴人乙○○、 丙○○於犯罪過程所造成之傷害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重傷未 遂及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應另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犯案 動機僅係因其主觀認告訴人乙○○於前案恐嚇事件,對其曾為 不利指述,與對告訴人丙○○之長期怨懟動機有別,是否因此 即生對告訴人乙○○之殺機,並非無疑。又被告僅持鹽酸對告 訴人乙○○眼睛潑灑,見告訴人乙○○逃跑後,雖一度追趕,然 旋即放棄,將目標轉向告訴人丙○○,所造成告訴人乙○○之傷 勢嚴重程度,亦與告訴人丙○○有別,復無持刀械攻擊告訴人 乙○○之舉,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乙○○之 殺人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惟其對人眼之重要部位潑灑鹽酸,僅足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條、權利,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分別基於重傷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乙○○、丙○○分別著手為重傷及殺人之犯行 而不遂,侵害告訴人乙○○、丙○○之個別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均較既遂犯為輕,並審酌告訴人乙○○、丙○○之傷勢 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丙○○手足, 竟不顧至親情誼,且將對告訴人丙○○之不滿牽連至無辜之告 訴人乙○○,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僅因主觀上認為債權無 法獲得滿足,而起重傷及殺人動機,預藏腐蝕性鹽酸及金屬刀刃後,至案發現場,趁告訴人乙○○、丙○○不備之際,分別 對告訴人乙○○、丙○○擠壓鹽酸恣意潑灑,且見告訴人丙○○已 無法抵抗仍不罷休,再持刀械朝告訴人丙○○全身上下揮砍, 導致告訴人乙○○受有手部及右側顏面一度化學灼傷、右眼三 度化學性灼傷;告訴人丙○○則因失血過多當場昏迷,並經診 斷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後被告見已得手,遂棄告訴人丙○○死活 而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嗣告訴人2人均經及時送醫,始倖 免於重傷及死亡結果,顯見被告行為手段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均應嚴加非難;並 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否認重傷及殺人未遂,以及犯後逃匿,至113年12月21日1時10分許始經警方查獲,及現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其行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係於重傷告訴人乙○○不遂後,旋即著手殺害告訴人 丙○○未遂,犯罪時間相近,又被告除對告訴人丙○○持刀揮砍 外,對告訴人乙○○、丙○○均有持鹽酸潑灑,犯罪手段局部相 似,並被告係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對告訴人丙○○部 分,則係侵害其生命法益及免受家庭暴力之權利,侵害法益部分較有差異,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 或預備犯罪之物;未扣案刀械1把,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9-341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未扣案刀械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刀械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工業用鹽酸4瓶(其中2瓶已開封使用)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證人證述】 一、告訴人乙○○(告訴人) 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7頁) 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63頁) 114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327-328頁) 114年6月11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第322-334頁) 二、告訴人丙○○(告訴人) 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287頁) 11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71-289頁) 三、證人己○○ 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79頁) 四、證人丁○○ 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9-291頁) 11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75-286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61546號卷】 1.偵查報告(偵卷第35-37頁) 2.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卷第65-71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 ⑴丙○○(113年12月21日)(偵卷第81、113-117頁) ⑵乙○○(113年12月20日)(偵卷第83、111-113頁) 4.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113年12月20日17時起至18時止、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卷第103-109頁) ⑵113年12月21日1時22分起至1時30分止、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6669-MN號自小客車)(偵卷第95-101頁) 6.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第119-121、127-153頁) 7.蒐證照片(偵卷第123-125頁) 8.本院112年家護字第20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81-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偵卷第19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93-195頁) 11.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97-199頁) 12.丙○○、乙○○114年1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告證1:被告戊○○持硫酸潑灑告訴人丙○○、乙○○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丙○○之影片(偵卷第405頁光碟片存放袋) 告證2:告訴人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21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53頁) 告證3:告訴人丙○○113年12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偵卷第257頁) 告證4:告訴人丙○○術後住院治療之傷照(偵卷第259-269 頁) 告證5:告訴人乙○○113年12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1頁) 13.證人丁○○提出與被告通話紀錄(偵卷第293頁) 14.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299-300頁) 15.法院受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1-307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0534號鑑定書(偵卷第335-338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偵卷第339-371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3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79、387-391頁)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442號(本院卷第77-78頁) ⑵114年度院保字第1247號(本院卷第257頁) 2.前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 ⑴114年2月24日函暨所檢附工業用強力鹽酸包裝袋1個及影本(本院卷第79-85頁) ⑵114年3月26日函暨所檢附工業用強力鹽酸包裝袋1個(本院卷第179-182頁) 3.被告114年3月6日刑事準備狀所檢附 被證一:Momo購物網站商品「鎮工業用強力鹽酸500gx2410入(鹽酸)」銷售頁面影本1份(本院卷第149-15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5頁) 5.法務部○○○○○○○○函及附件 ⑴114年5月5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2630號函暨所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本院卷第243、245頁) ⑵114年5月5日中所衛字第11400222130號函暨所檢附就醫紀錄(本院卷第247、249-252頁) ⑶114年5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3370號函暨所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本院卷第301、303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乙○○) ⑴114年5月22日(本院卷第259頁) ⑵114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9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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