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建宇
- 被告張詠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103 、51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竣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 行關於「 裸露銅線熔斷」補充為「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犯罪事實欄㈡第5 行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補充更正為「公務 員於國慶期間例行性執行插掛國旗業務而職務上所掌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張詠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6 、231 、24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不明物品,引起火苗,再點燃王慧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牌照燈,致該車後牌照燈塑質組件燒熔、燒失、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熔、部分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被告在該機車後牌照燈上點火,其火勢自有可能輕易蔓延至周邊之機車,進而迅速引發大火,致機車有燒燬之可能,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後牌照燈,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1 罪);其如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⑴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第160 條第1 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中華民國國旗罪(各1 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徒手將中華民國國旗9 面之旗桿折斷並將部分國旗往天橋下方丟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評價之。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中華民國國旗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詐欺),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惡性非輕,對生命、財 產及社會安全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公然損壞、除去國旗,損及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均非可取;⒉於偵查中僅坦承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餘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造成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張詠竣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張詠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3號第51184號被 告 張詠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113年10月1日3時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前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火苗,放火燒燬王慧如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牌照燈,致該車後牌照燈塑質組件燒熔、燒失、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熔、部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足生損害於王慧如,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於113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與武漢街交岔路口上方行人天橋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中華民國國旗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北北屯工程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插放於上開天橋護欄上之中華民國國旗9面之旗桿折斷,並將部分國旗往天橋下方丟 擲,致上開國旗旗桿斷裂、部分國旗頂部球體破裂及旗面破損,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車經過之天橋、道路上損壞、除去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國旗,而侮辱中華民國。 二、案經王慧如、王立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張詠竣固坦承上開火勢係其所引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燒機車,伊只有點菸,菸蒂掉地上,伊試圖熄滅,但越來越大等語。 2、經查,被告徒步行經上址時,手中數次出現火光,嗣蹲於告訴人王慧如上開機車車尾處,未幾,該處即出現火勢,告訴人王慧如上開機車後牌照燈處因而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證人王山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4日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被告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日期3時3分許起,以手中打火機打火後蹲下,數秒後,被告面前開始出現持續之火光,火勢甚大,並有濃煙冒出,被告此時不斷在旁觀看,未有任何撲滅火勢之舉措,火勢延續燃燒4分鐘之久,期間被告在旁並 有不斷拍手之動作,殆至同日3時8分許,被告始出腳踩踏將火勢熄滅,而後被告仍在現場徘徊,不停手舞足蹈,於同日3時12分許,又點燃手中不詳物品往上開道路 兩旁停放之機車揮甩(此部分行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等情,俱有卷附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可稽,且證人王山水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當時在陽台看到外面巷道機車旁有個男子站在機車旁點火,點火後走來走去等語,復佐以卷附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載:「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或菸灰缸殘留跡象,……認係該起火燃燒情形與菸蒂蓄熱引燃火災跡象不同 ,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等語,均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其將上開9支國旗折斷,並坦認所犯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損壞、除去國旗之犯行,辯稱:伊喜歡中華民國,伊只是想將國旗拿下來揮舞等語。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北北屯工程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插放於上開天橋護欄上之中華民國國旗9面之旗桿折斷,並將部分國旗往天橋下方 丟擲,致上開國旗旗桿斷裂、部分國旗頂部球體破裂及旗面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慶、證人呂俊旻、簡安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損壞之國旗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被告固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損壞、除去國旗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接連將現場9 支國旗旗桿折斷,並將其中至少5面國旗向天橋下方道 路丟擲,致我國國旗受有上開損壞等情,均有前揭各該證據可證,若被告確係單純想持國旗揮舞,何以明知無法取出,硬要以蠻力將旗桿折斷,甚且連折9支?更甚 者,被告既辯稱其喜歡中華民國,何以任意將上開國旗自高處往下方丟擲?又證人簡安志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伊看到馬路上有國旗,就看到有一個戴安全帽的人將國旗丟到馬路,天橋底下有一個穿黃色衣服的人跟其在對峙,伊當下有聽到黃色衣服的人對戴安全帽的人說不是跟你說不要丟國旗,為何還要將國旗丟下等語,足認被告顯係故意將國旗丟下天橋,其侮辱國旗所代表之中華民國之意圖甚明,所辯顯無可採,其本件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 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放火燒燬告訴人王慧如機車後牌照燈部位之行為,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該時被告引燃之火勢非微,且現場巷道兩旁挨個停滿數輛機車,其火勢隨時有蔓延至兩旁機車之可能性,足認已致生不特定多數人財產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60條第1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中華民國國旗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損壞、除去國旗之行為,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不到 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3時12分許,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又點燃手中不詳物品往上開道路兩旁停放之機車揮甩,致停放於巷道另一側被害人林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受燒燒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上開機車受燒狀況及車損照片,該坐墊僅遭輕微燒破一個洞,雖有礙美觀及有滲水之虞,然尚未足使該坐墊喪失其主要乘坐之功能,即未達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燒燬」之程度,而本罪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此部分尚不能逕以本罪相繩於被告。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經起訴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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