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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曹錫泓鄭咏欣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心渝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告
邱純貞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告
黃素霞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1、496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76號、114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均沒收。

A03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十、十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A04犯如附表五編號三、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三、九、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約用人員,編制於環境衛生及毒化物管理科(下稱環衛科),受臺中市環保局指揮監督,負責淨灘(山)、科室綜合、研考行銷、媒體窗口及辦理小額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3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創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琦公司)負責人,創琦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95號,同址實際營業之商業尚有創田文具有限公司(址設同址91號1樓,下稱創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A03之胞兄邱顯傑)及鴻基快速印刷廠(登記地址同創琦公司,下稱鴻基印刷廠,登記負責人為A03之父邱鴻堯),A03實質上掌控創琦公司、創田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及實際製作鴻基印刷廠之日記帳、會計帳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為創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鴻基印刷廠之經辦會計人員,在創琦公司、創田公司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在鴻基印刷廠係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之會計人員。A04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麗瑩行負責人,麗瑩行為A04獨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之商號,A04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A02明知臺中市環保局之一般事務費及物品費支付,應有實際採購之事實,並應於實際採購或向廠商洽訂後,持單據向會計室辦理核銷,不得以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領款項。詎其利用臺中市環保局對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得由請購人逕為驗收,請款亦僅需檢附廠商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即可向臺中市環保局會計室人員辦理之簡便作法,竟心生貪念,為滿足其購買私人物品之慾望,遂自109年某時起,與A03協議:利用A02辦理小額採購案之機會,由A03依A02之指示提供不實估價單及創琦公司、創田公司、鴻基印刷廠或麗瑩行等商業之不實統一發票(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之財物均未出貨或僅部分出貨予臺中市環保局),再由A02以前開單據黏貼於依其職掌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以請購單位名義透過採購單位、會計室向臺中市環保局辦理核銷,致臺中市環保局誤認創琦公司等商業已出貨並完成驗收,因而撥款至創琦公司等商業之金融帳戶,A03再將創琦公司、鴻基印刷廠及麗瑩行金融帳戶收得之不法所得轉匯集中至創田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創田公司臺銀帳戶),復依A02指示以該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購買A02之私人物品,或逕將款項以現金交付與A02。上開謀議既定,A02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A03、A04,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採購淨灘活動宣導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⒈緣臺中市環保局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以下簡稱環保署)之補助,訂定「110年度臺中市潔淨市容推動及管理計畫」,辦理「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淨灘活動(下稱淨灘活動)等工作項目。然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行政院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臺中市海岸線認養團體因而取消依上開計畫辦理之淨灘活動,臺中市環保局因而無法依海岸線認養團體之申請而採購宣導品,導致此工作項目之預算執行率偏低。嗣於第三級警戒結束後,為提高預算執行率,不知情之臺中市環保局環衛科股長王瓊宜因此指示A02,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無法事先預知各別海岸線認養團體之不同需求條件,仍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宣導品之採購業務。

⒉A02因擔任淨灘活動業務承辦人,得以知悉所有海岸線認養團體申請淨灘活動之時間、地點及人數等資訊,而認可利用採購淨灘活動宣導品之機會中飽私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未經附表一所列海岸線認養團體授權,逕假冒該等團體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文日期、字號,並就附表一編號1、5、7至10填載不實之預估淨灘人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函文,佯以附表一所列團體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之淨灘活動預估有其所載人數之假象,使其得以上載之淨灘人數作為採購宣導品數量之依據。

⒊A02及A03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A03在創琦公司營業處所,分別以創琦公司、創田公司及鴻基印刷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所列之不實估價單予A02。另A02及A03為避免臺中市環保局之小額採購案均集中於A03實際經營之商業而遭質疑,因而協議由A03以其他商業名義承接採購案,A02、A03遂與不知其等後續詐領採購案支出款項犯罪計畫之A04,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聯絡,由A04提供已蓋妥麗瑩行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予A03,再由A03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9所列之不實估價單予A02,藉以承接臺中市環保局之小額採購案。

⒋A02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列上簽時間,在臺中市環保局環衛科辦公室,將附表一各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本案各件小額採購案簽呈,再將上開其所製作之不實申請淨灘公文及A03所提供之不實估價單黏貼於後,逐級呈核至不知情之環衛科科長陳泓璋處而完成採購上簽之程序。A02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登載如附表一各欄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其製作之不實簽呈及A03提供之不實估價單附於其後,並於「請購單位」欄上核章,逐級呈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採購,因而完成請購程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海岸線認養團體及臺中市環保局對請購程序認定之正確性,實則附表一「採購項目」欄之財物均未出貨。

⒌A02、A03及A04均知附表一「採購項目」欄之財物並無實際出貨之事實,A02、A03及A04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A03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所示之創琦公司、創田公司、及鴻基印刷廠等不實統一發票,將其等銷售予臺中市環保局財物之不實交易項目,填載於性質屬會計憑證之創琦公司、創田公司及鴻基印刷廠等統一發票內,另由A04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記載不實交易項目之麗瑩行不實統一發票予A03,復由A03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A02。A02取得創琦公司、創田公司、鴻基印刷廠及麗瑩行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與A03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02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在「驗收或證明」欄蓋章,虛偽表明其已完成對創琦公司等商業交付財物之驗收程序,復逐級呈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銷,使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環衛科確實已向創琦公司等商業購得附表一「採購項目」欄所列之財物並完成驗收,臺中市環保局亦因而撥款至附表一「撥款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A02及A03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26萬3,000元(其中21萬3,000元業經A02花用完畢,餘款5萬元則由A03保管)。嗣A03將臺中環保局核撥至創琦公司、鴻基印刷廠及麗瑩行於附表一「撥款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創田公司臺銀帳戶,與臺中環保局原即核撥至該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成為A02用以購買私人物品之「小金庫」,使A02得在「小金庫」所累積之金額額度內購買A02私人物品,其中包含已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列物品(價值3萬3,018元)。

㈡採購防疫慰問包部分:

⒈緣臺中市環保局為關懷該局新冠肺炎染疫員工,由局長陳宏益於111年5月16日口頭指示環衛科採購450份關懷慰問包(下稱慰問包)予確診而居家照護之員工,由不知情之臺中市環保局環衛科科長陳泓璋指示A02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慰問包內容物之採購業務。A02遂於111年5月17日15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逢甲門市,購買泡麵、餅乾、麥片、八寶粥等物品(價值507元),作為提供局長參考之示範慰問包之用。

⒉A02及A03均明知創琦公司並未販售泡麵、沖泡式飲品、甜品及保溫提袋等物品,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準不實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至12時53分間某時,在創琦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指示不知情之創琦公司員工黃睫芳開立記載「(品名)叮嚀包,(規格)叮嚀包(內含保溫提袋、泡麵5入、沖泡式飲品5包、口罩7入及甜品1罐),(數量)450,(單價)199,(合計)89,550」之不實估價單電子檔,嗣由A02於同日1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不實估價單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環衛科約用人員黃佩瑩,由黃佩瑩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環保局環衛科辦公室,以電子簽文檢附該不實估價單,簽請以8萬9,550元辦理本件慰問包採購案,逐級呈核後,經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宏益於111年5月30日16時23分許批示核准而完成採購上簽之程序,足生損害於其對審核簽呈內容之正確性。

⒊A02及A03均知慰問包內之物品除口罩實際為創琦公司提供外,其餘物品均非創琦公司所提供,而係A02指示不知情之環衛科約用人員徐素茹另行採購,並請出貨廠商於統一發票上登打創琦公司之統一編號等事實,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A03以創琦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11年6月16日、字軌號碼ZR-00000000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由A02於111年6月16日下午親至創琦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向A03領取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現金7萬8,574元(依A02提供與A03之實際購買慰問包內容物品之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私人物品之統一發票金額換算)。嗣A02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與A03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02於同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在「驗收或證明」欄蓋章,虛偽表明其已完成對創琦公司採購慰問包之驗收程序,復逐級呈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銷,使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環衛科確實已向創琦公司購得總金額8萬9,550元之慰問包並完成驗收,臺中市環保局亦因而撥款至創琦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創琦公司臺銀帳戶),致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A02並因此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物品價金之不法利益9,387元(計算式:5,260+2,767+1,360=9,387),A03則因此獲得4,372元之差額(計算式:89,550-A02實際購買慰問包內容物品之價金78,574-A03實際提供口罩之價金6,604=4,372)。

㈢採購手工皂部分:

⒈緣臺中市環保局於111年10月28日,在「台中好環保」臉書粉絲團貼文,舉辦邀請民眾留言活動,並載明將以手工皂贈送留言民眾作為回饋,因而有採購手工皂之需求。A02為本件手工皂小額採購案之承辦人,其為使採購手工皂之整筆金額趨近於小額採購案之上限10萬元,遂與A03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A02向A03索取估價單之電子檔案,並自行修正內容為「茶樹精油隨行洗手皂,數量1,050,單價94,金額98,700」,並於111年11月10日將估價單檔案回傳予A03。A03為避免過於頻繁以其所經營之創琦公司等商業名義承攬臺中市環保局之小額採購案,而與不知A02與A03後續詐領採購案支出款項犯罪計畫之A04,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A03持A04事前交付之已蓋妥麗瑩行大小章之估價單,以麗瑩行名義開立記載「茶樹精油隨行洗手皂,數量1,050,單價94,金額98,700」之不實估價單予A02。

⒉A02取得上開估價單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在環衛科辦公室,將擬採購「茶樹精油隨行洗手皂、規格15G、數量1,050個、每個單價94元」等不實內容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小額採購案簽呈,再將上開A03所提供之不實估價單黏貼於後,逐級呈核至不知情之環衛科科長陳泓璋處而完成採購上簽之程序。A02復於111年12月8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登載「(品名)茶樹精油隨行洗手皂,(數量)1,050,(單價)94,(總價)98,700」等不實內容,再將上開其製作之不實簽呈及A03提供之不實估價單附於其後,並於「請購單位」欄上核章,逐級呈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採購,因而完成請購程序,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對請購程序認定之正確性。

⒊嗣採購茶樹精油隨行洗手皂之簽呈於111年12月7日通過後,A02即於111年12月13日向A03索取上開採購茶樹精油隨行洗手皂之統一發票,A03則轉知與其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A04開立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字軌號碼FY-00000000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由A03於111年12月14日交付予A02。A02、A03均明知臺中市環保局實際上並未收得茶樹精油隨行手工皂(規格15G,單價94元,總數1050個)而無從驗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02於111年12月16日,在環衛科辦公室,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於「驗收或證明」欄蓋章,虛偽表明其已完成對麗瑩行交付財物之驗收程序,逐級呈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銷,使秘書室、會計室及局長等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A02確實向麗瑩行購買總價9萬8,700元之茶樹精油隨行手工皂,因而撥款至麗瑩行申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A02及A03並因此獲得9萬6,860元(計算式:98,700-A02實際購買手工皂之價金1,840=96,860)。嗣上開款項入帳後,A03即請A04將同額款項匯至創田公司臺銀帳戶作為「小金庫」之不法資金,使A02得在「小金庫」所累積之金額額度內購買A02私人物品,其中包含已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列物品(價值1萬579元)。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3年9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2、A03、A04(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035號卷第294至295頁;本院262號卷第164至1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035號卷第133至136、264至266、425頁;本院262號卷第134至136、285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A02、A03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被告3人均有商業會計法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於案發時係臺中市環保局之約用人員,職務範圍為辦理營造永續優質環境衛生計畫及節能減碳等相關業務,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附卷可參(見111廉查中96號卷第7至12頁),依上開說明,係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⒉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案發時,係創琦公司代表人,且實際掌握創田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為創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製作鴻基印刷廠之日記帳、會計帳及二聯式統一發票,而為鴻基印刷廠之經辦會計人員;而被告A04於案發時係麗瑩行獨資出資人,為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有上開商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15至19、23至24頁),是被告A03以創琦公司、創田公司、鴻基印刷廠之名義,及被告A04以麗瑩行之名義,分別開立上開商業之統一發票,其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雖未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然因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A03、A04共同實行,是被告A02就被訴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依上揭說明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而被告A03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2共同實行,是被告A03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為向臺中市環保局辦理小額採購及經費核銷,乃在採購案簽呈上登載不實內容,檢附分別由被告A03、A04開立之不實估價單,藉以表示環衛科有採購宣導品、慰問包、手工皂之需求;復在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不實金額,並檢附分別由被告A03、A04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以表示環衛科向創田公司、創琦公司、鴻基印刷廠、麗瑩行進行小額採購,則上開簽呈、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自均係被告A02本於身分公務員身分,基於其職務上所掌所製作者,均係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無訛。

㈢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A02、A03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指示不知情之創琦公司員工黃睫芳開立之創琦公司電子估價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且嗣後經被告A02以LINE傳送予黃佩瑩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創琦公司就防疫慰問包之採購品項已為估價之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從單獨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其既與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予以相繩。

㈤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款規定所稱公用器材、物品,當指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器材、物品者為限,始符立法本旨。經查,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固均有浮報價額及不實驗收舞弊情事,然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行政院環保署計畫編定的預算是用於淨灘活動,計畫目的是推廣淨灘活動,所以不管購買何物品,只要跟淨灘活動相關都可以等語(見本院262號卷第271頁),考以臺中市環保局採購淨灘活動宣導品及手工皂之目的,均係為推廣環保觀念,採購品項僅贈送與參與活動者,與公眾安全或公共利益並未密切相關,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之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而僅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容有誤會。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因此,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2為臺中市環保局環衛科約用人員,負責上級指示承辦之小額採購案,並有提出採購申請、履約驗收之業務權限,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採購案中,均為請購、驗收程序之負責人,故其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方式分別詐得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無訛。

⑵被告A03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既與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A02,共同遂行上開犯行,且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被告A02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A02為小額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所為,依前揭說明,被告A03所為即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要件,應依該條款規定處斷。

㈥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推由被告A02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簽呈及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後,經被告A02申請辦理核銷,並經逐級呈核,使不知情之秘書室、會計室及局長等相關人員簽准核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2、A03均非自己持用該等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㈦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本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犯行,均僅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㈧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A02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A03共同詐領採購淨灘活動宣導品補助款項)、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函文)、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推由被告A03、A04製作不實估價單)、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推由被告A03、A04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A03共同詐領採購防疫慰問包補助款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推由被告A03製作不實電子估價單)、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使不知情之黃佩瑩以電子簽文簽請辦理慰問包採購)、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推由被告A03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A03共同詐領採購手工皂補助款項)、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推由被告A03、A04製作不實估價單)、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推由被告A03、A04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⒉核被告A03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A02共同詐領採購淨灘活動宣導品補助款項)、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A04共同製作不實估價單)、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推由被告A02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被告A04共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A02共同詐領採購防疫慰問包補助款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製作不實電子估價單)、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使不知情之黃佩瑩以電子簽文簽請辦理慰問包採購)、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推由被告A02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A02共同詐領採購手工皂補助款項)、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A04共同製作不實估價單)、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推由被告A02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被告A04共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⒊核被告A04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A03共同製作不實估價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被告A03共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㈨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A02、A03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2035號卷第295頁;本院262號卷第165頁),使被告A02、A03及其等之辯護人得於審理程序中為實質答辯,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起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製作不實電子估價單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載被告A02此部分法條,詳後述),然該不實電子估價單性質上屬準文書,業如前述,則起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其等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由被告A03推由被告A02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及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嗣並逐級呈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A03此部分法條,詳後述),惟逐級呈核僅係公務機關內部層轉行為,非謂被告A02、A03對於內容有所主張,已如前述,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因此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科刑之法條仍屬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㈩起訴法條漏載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A03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細觀被告A02、A03謀定之犯罪計畫,其等已就詐取採購款項之分工有所分配,二人間就上開罪名亦有犯意聯絡,是縱僅由被告A02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上開犯行仍應在其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A03應對上揭由被告A02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參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詳載被告A02、A03之協議,且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其等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就被告A02推由被告A03製作不實電子估價單之犯行部分,起訴書固漏載其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2035號卷第13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2035號卷第132至133、263、351至352頁),無礙於被告A03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予以審究。

⑵另就被告A02、A03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黃佩瑩以電子簽文向上簽請辦理防疫慰問包之採購,尚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漏載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A02、A03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亦在起訴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判決論罪。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A03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參諸前開第⒈點之說明,本院同應併予審究。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即不實函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A02推由被告A03、A04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即估價單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領數筆款項之犯行,係利用被告A02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上簽日期、申請採購日期均同,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詐領同一筆補助款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A03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與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A02雖非商業負責人,但既與為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A02與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A04與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A02、A03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創琦公司員工黃睫芳開立不實創琦公司電子估價單而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及利用環衛科約用人員黃佩瑩簽請辦理防疫慰問包採購而遂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3、9所示,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提供對象相同,且時間密接,為一行為之個別階段,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A02、A03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次),及被告A04所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次),因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亦可區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又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A02、A03就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等亦已自動繳回其等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85號、113年度扣保字第54、56號扣押在案)。其中,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固於112年5月31日偵訊中坦承犯行(見112偵27121號卷一第151至158頁),而後翻異前詞為否認犯罪之表示,然其已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主要部分事實於該次偵訊中坦承,堪認被告A02之供述已屬「在偵查中自白」,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是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1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共同正犯係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關於「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規定,於共同正犯自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次詐得之款項(依序為:2萬4,000元、1萬5,000元、2萬6,000元、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5,000元、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9,387元(被告A02)、4,372元(被告A03),合計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等上開部分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共詐得9萬6,860元,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5萬元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03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採購手工皂之款項沒有約定如何分配,都放在「小金庫」裡供被告A02使用等語(見本院262號卷第285頁),然被告A03既與被告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二人間為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見解,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被告A03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2共同實行,本院審酌其並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僅係配合上開公務員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A02為輕,爰就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1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非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2共同實行,應論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而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另被告A02非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係與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A03、A04共同實行,分別應論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亦各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然被告A03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A02所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此一減刑事由,分別在被告A02、A03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⒋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A02、A03刑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2、A03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A02、A03之刑度等語(見本院2035號卷第429至430頁;本院262號卷第289至290頁)。然貪污治罪條例罪刑嚴苛,無非係以重刑嚇阻貪污藉以澄清吏治,然若不分情節、犯後態度一律科以嚴厲刑罰,難免與比例原則相悖,故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條關於犯後自白及犯罪所得非高且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以資衡平。查被告A02、A0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係以偽造不實函文、不實單據之縝密方式遂行,此不論係從事何種職業、服務於何單位,均可輕易知悉其違法性,且其等所謀財物均係挪為私人用途使用,而非單純貪圖一時便宜行事,未依合法行政流程報請費用,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非輕微,犯罪手段仍有相當惡性。況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因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且犯罪情節輕微,又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經本院遞減其刑如前,減輕後之處斷刑已較原法定刑大幅下降,則被告A02、A03之辯護人雖稱其等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可等語,如若再據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不免有重複評價而致罪責不相當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A02、A03上開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A02、A03就上開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2於行為時身為環衛科小額採購案之承辦人,竟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利用擔任採購人之職務上機會,以偽造不實文書等方式報銷詐取補助款項以中飽私囊,妨害政府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臺中市環保局之公信,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2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A02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立於犯罪計畫主導者之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研究所畢業、現在醫院擔任行政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035號卷第426頁;本院262號卷第286頁),另審以被告A02就違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A02本案所為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A03身為創琦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創田公司及鴻基印刷廠之經辦會計人員,竟不思正直經營公司從事業務,而與被告A02共謀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詐取財物,嚴重影響公務員風紀、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前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及犯後態度堪認尚佳;兼衡被告A03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分配詐得財物之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二技畢業、任職於創田公司、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035號卷第427頁;本院262號卷第287頁),另衡以被告A03就所違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A0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A04身為麗瑩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偽開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雖其並未參與被告A02、A03後續詐取財物之計畫,所為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制度之正確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A0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可,亦已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A0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任何報酬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路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62號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9、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A04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宣告部分:

⒈諭知被告A04附負擔緩刑之說明:被告A04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62號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A04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A04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A04確實記取教訓,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A04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不予宣告被告A02、A03緩刑之說明:被告A02、A03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2035號卷第429至430頁;本院262號卷第289至290頁),惟被告A02、A03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2、A03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估價單、採購簽呈、臺中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既均經被告A02持以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銷款項,而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與被告A03聯繫使用的是扣案的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等語(見本院2035號卷第136頁)。另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與被告A02聯繫都是使用扣案的iPhone 12手機(含SIM卡),本案開立的統一發票是使用創琦公司這一本的發票,扣案的估價單就是創琦公司本案開立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2035號卷第13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10、12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A02、A03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A02、A03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9所示之存摺,雖分別係被告A02、A03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金融帳戶存摺本身價值低微,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如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A02、A03共同實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取得共計35萬9,86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4,000+15,000+26,000+30,000+18,000+30,000+25,000+30,000+35,000+30,000+96,860=359,860),其中,被告A03對尚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創田公司臺銀帳戶中之5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剩餘30萬9,860元則業經被告A02花用完畢,堪認被告A02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萬9,860元,被告A03之犯罪所得則為5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A02、A03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A02就此部分犯行,共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物品價金之不法利益9,387元(計算式:5,260+2,767+1,360=9,387),被告A03則取得採購款項之差額4,372元(計算式:89,550-被告A02實際購買慰問包內容物品之價金78,574-被告A03實際提供口罩之價金6,604=4,372),堪認被告A02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387元,被告A03之犯罪所得則為4,372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A02、A03宣告沒收。

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既均經被告A02、A03繳回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固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16至22所示之物,然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成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而屬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1、13、15、24至31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A02、A03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淨灘活動單位 A02製作不實函文日期/字號/人數 申請淨灘活動單位實際發文日期/字號/人數 A02上簽日期 陳泓璋核准日期 採購廠商 採購項目 不實發票日期/字軌/金額 撥款銀行帳戶 1 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創琦公司 隨身防疫組合包、數量240組、每組單價100元 110年9月16日 創琦公司臺銀帳戶    達字第000001號 達字第000001號     RJ00000000    240人 40人     2萬4,000元  2 臺中市立惠文高中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創琦公司 隨身防疫組合包、數量150組、每組單價100元 110年9月16日 創琦公司臺銀帳戶    惠字第1100000001號 惠中學字第1100007988號     RJ00000000    150人 150人     1萬5,000元  3 臺中市立大里高中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11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7日 麗瑩行 口罩收納組、數量260組、每組單價100元 110年10月25日 麗瑩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字第00000000號 中字第00000000號     RJ00000000    260人 260人     2萬6,000元  4 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7日 創田公司 環保提袋(含餐具)、數量300組、每組單價100元 110年10月21日 創田公司臺銀帳戶   (110)福佛教字第090901號 (110)福佛教字第090901號     RJ00000000    300人 未記載人數     3萬元  5 台昌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8日 創琦公司 便當保溫提袋、數量180個、每個單價65元 涼感巾、數量180件、每件單價35元 110年10月27日 創琦公司臺銀帳戶    台字第002號 台字第002號     RJ00000000    180人 80人     1萬8,000元  6 大甲區松柏港產業發展協會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7日 創琦公司 不鏽鋼雙層泡麵碗、數量300個、每個單價100元 110年11月30日 創琦公司臺銀帳戶    松協字第00000000號 松協字第000000000號     TD00000000    300人 300人     3萬元  7 台中科技大學賢青社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7日 創琦公司 珊瑚絨毛巾浴巾組、數量250組、每組單價100元 110年11月30日 創琦公司臺銀帳戶   台字第11000000001號 台字第11000000001號     TD00000000    250人 25人     2萬5,000元  8 海湧工作室有限公司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13日 技士李宗翰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決行 創田公司 發熱暖手寶、數量300組、每組單價100元 110年12月20日 創田公司臺銀帳戶   海湧字第1101200002號 海湧字第1101200002號     TD00000000    300人 100人     3萬元(含環保署補助款1萬3,750元、本市配合款1萬6,250元)  9 台中市中區國際熱愛大自然促進會 110年12月8日 未製作 110年12月13日 技士李宗翰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決行  麗瑩行 法蘭絨空調毯、數量350件、每件單價100元 110年12月20日 麗瑩行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自字第00000000000號      TD00000000    300人      3萬5,000元  10 綠能科技暨生技產業發展研究中心 110年12月8日 未製作 110年12月14日 技士李宗翰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決行 鴻基印刷廠 2022年三角桌曆、數量300本、每本單價100元 110年12月20日 鴻基印刷廠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綠產字第11000000001號      TD00000000    300人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金額 發票字軌 1 採購淨灘活動宣導品(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所示) 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 ikiiki伊崎二合一熱壓土司機 990元 無 2  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 HELLO KITTY輕食主張-單片熱壓三明治機 1,643元 無 3  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 日本FURIMORI熱壓三明治點心機單盤 1,380元 無 4  110年7月11日15時許 Chromecast四代Google TV媒體串流播放器4K電視棒 2,103元 無 5  110年8月10日8時53分許 陽台花架 3,876元 無 6  110年8月10日22時25分許 化妝桌 2,198元 無 7  110年8月10日22時33分許 門後掛鏡 680元 VA00000000 8  110年8月28日12時15分許 電競懶人椅 1,148元 無 9  110年8月30日14時47分許 躺椅 922元 無 10  110年10月12、13日 Airpods 2副 12,180元 無 11  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SAMPO聲寶25L微電腦平台微波爐 3,270元 無 12  110年11月23日15時16分許 利奧木心板附抽2.7尺鞋櫃 2,628元 無 13 採購防疫慰問包(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111年5月18日 私人物品(含絲襪、矽藻土地墊、美甲貼片、鞋墊、襪子) 1,360元 BF00000000 14  111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 3M淨水器 5,260元 ZQ00000000 15  111年6月2日14時58分許 ⒈樂事喜來登安東廳龍蝦濃湯餅乾1包 ⒉米乖乖肉粽風味1包 ⒊POPCCRNERS爆米花脆片餅乾1包 ⒋樂事喜來登椰汁綠 咖哩洋芋片1包 ⒌福吉美家用新冠唾液快篩試劑15支 2,767元 AW00000000 16 採購手工皂(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111年12月10日 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WT-03CM)2個 3,560元 無 17  111年12月11日16時11分許 遠東百貨禮盒 2,020元 GX00000000 18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 美式三線護背皮革多人座黑色沙發床1張 4,999元 HA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12年度訴字第2035號     1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存摺1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02 112年5月30日6時40分至7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2 iPhone 13 Pro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ASUS牌筆電1組 含充電器1個、滑鼠1個   4 隨身碟1支  A02 112年5月30日8時47分至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02個人辦公桌) 5 3M濾心架1個  A02 112年5月30日21時12分至2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6 贓款9,387元 112年度查扣字第985號 A02 112年8月11日 7 iPhone 12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A03 112年5月30日6時42分至7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號 8 創琦公司臺灣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A03 112年5月30日7時41分至9時40分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9 創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創琦公司111年5、6月統一發票1本    11 創田公司111年5、6月統一發票1本    12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叮嚀包」估價單1張    13 A03與簡美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14 贓款4,372元 112年度查扣字第985號 A03 112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入庫)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15 iPHONE 15 Pro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02 113年9月10日6時41分至7時34分 臺中市○○區○○○道00號17樓之3 16 日本FURIMORI熱壓三明治點心機單盤1臺 均已發還予A02   17 ChromeCast四代Google TV媒體串流播放器4K電視棒1個    18 Airpods耳機1副    19 化妝桌1個    20 門後掛鏡1個    21 SAMPO聲寶25L微電腦平台微波爐1臺    22 利奧木心板附抽2.7尺鞋櫃1個    23 贓款31萬1,700元 113年度扣保字第54號 A02  24 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A03 113年9月10日8時42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25 創田公司電腦資料硬碟(含線)1個    26 創田公司2021工商支票簿1本    27 創田公司2022支票日曆簿1本    28 創田公司2023工商支票簿1本    29 創田公司112年6月應收帳款月對帳單1冊    30 創田公司支出傳票記錄本1本    31 鴻基快速印刷廠估價單1冊    32 贓款5萬元 113年度扣保字第56號 A03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採購淨灘活動宣導品(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所示) 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陳泓璋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二第259至281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123至131頁)中之證述。 ⒉證人林欣怡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501至506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141至143頁)中之證述。 ⒊證人王柏翔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485至491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149至151頁)中之證述。 ⒋證人盧靜姿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143至149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157至163頁)中之證述。 ⒌證人黃睫芳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219至228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171至177頁)中之證述。 ⒍證人王瓊宜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3至10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201至203頁)中之證述。 ⒎證人林建霖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189至194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209至215頁)中之證述。 ⒏證人謝聰榮於113年10月15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229至234頁)、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223至225頁)中之證述。 ⒐證人林宜靜於113年10月15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253至260頁)、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247至249頁)中之證述。 ⒑證人何靜玫於113年10月15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323至329頁)、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317至319頁)中之證述。 ⒒證人廖傑生於000年00月00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351至356頁)、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345至347頁)中之證述。 ⒓證人周鈺騏於113年10月15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391至395頁)、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385至387頁)中之證述。 ⒔證人黃玉宙於113年10月15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415至420頁)、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409至411頁)中之證述。 ⒕證人陳人平於113年10月18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439至444頁)、11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433至435頁)中之證述。 ⒖證人陳欣彥於113年10月9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二第15至21頁)、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二第5至7頁)中之證述。 ⒗證人王瑜鈞於113年10月11日廉詢筆錄(偵47776號卷二第41至49頁)、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二第33至36頁)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A02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政署調查卷第55至59頁;113廉查中29號卷二第65至73、387至397頁;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201頁;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183至187、195至201、213至219、291至293頁)。 ⒉A02與王瓊宜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廉政署調查卷第61至63頁)。 ⒊環境部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淨灘成果明細一覽表(廉政署調查卷第67頁)。 ⒋A02製作之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達字第000001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69頁)。 ⒌A02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中110年8月31日惠字第1100000001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0頁)。 ⒍A02製作之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1頁)。 ⒎A02製作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110年9月24日(110)福佛教字第090901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2頁)。 ⒏A02製作之台昌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台字第002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3頁)。 ⒐A02製作之大甲區松柏港產業發展協會110年11月14日松協字第00000000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4頁)。 ⒑A02製作之台中科技大學賢青社110年11月11日台字第11000000001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5頁)。 ⒒A02製作之海湧工作室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海湧字第1101200002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6頁)。 ⒓A02製作之綠能科技暨生技產業發展研究中心110年12月8日綠產字第11000000001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7頁)。 ⒔A02製作之台中市中區國際熱愛大自然促進會110年12月8日中自字0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調查卷第78頁)。 ⒕行政院環保署補助計畫110年1-12月代辦經費110年環境毒化辦理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全卷核銷憑證資料(廉政署調查卷第79至82、89至180頁)。 ⒖A02、A03與黃睫芳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政署調查卷第83至84、88頁;113廉查中29號卷二第57至64、74至76、379至386頁;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206至208頁)。 ⒗創田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調查卷第87頁;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233頁)。 ⒘A02購買私人物品之購買連結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OMO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購買紀錄、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廉政署調查卷第183至245頁;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202至203、209、211至213、229至241、247至249頁)。 ⒙A03與LINE暱稱「Emma」之人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廉政署調查卷第247、287至291頁)。 ⒚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函(偵47776號卷一第235、243頁)。 ⒛台中直轄市辦理110年全國秋季淨灘(山、溪)活動季成果表(偵47776號卷一第237至242頁)。 台昌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台字第002號函(偵47776號卷一第267頁)。 台昌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21愛地球淨灘活動簽到表、乘坐接駁車明細、人數統計表(偵47776號卷一第273至307頁)。 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110年9月7日惠中學字第1100007988號書函(稿)(偵47776號卷一第335頁)。 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港產業觀光發展協會110年10月14日松協字第000000000號函(偵47776號卷一第397頁)。 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110年9月9日(110)福佛教字第090901號函(偵47776號卷一第421頁)。 海湧工作室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海湧字第1101200002號函(偵47776號卷一第445頁)。 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達字第000001號函(偵47776號卷二第25頁)。 台中科技大學賢青社110年10月26日台字第11000000001號函(偵47776號卷二第75頁)。 鴻基快速印刷廠110年12月7日估價單(偵47776號卷二第233頁)。 買家帳號abcep訂單紀錄及基本資料(113廉查中29號卷二第79至81頁)。 A03與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翻拍照片(113廉查中29號卷二第93至103、239至257、401至40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15至19、23至24頁)。 創琦公司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231、235頁)。 鴻基印刷廠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239頁)。 麗瑩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317頁)。 麗瑩行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319頁)。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616號卷第65至68、79至111頁)。 2 採購防疫慰問包(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徐素茹於112年5月30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311至321頁)、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363至369頁)、112年6月27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67至71頁)、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107至112頁)中之證述。 ⒉證人黃佩瑩於112年5月30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405至411頁)、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439至441頁)、112年7月5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137至141頁)、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171至175頁)中之證述。 ⒊證人陳姵樺於112年6月6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445至448頁)、112年6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471至474頁)中之證述。 ⒋證人宋陳美珍於112年7月5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131至133頁)中之證述。 ⒌證人盧靜姿於112年5月30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373至378頁)、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399至401頁)中之證述。 ⒍證人林奎宏於112年8月18日廉詢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261至263頁)、112年8月18日偵訊筆錄(112偵27121號卷二第281至283頁)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環衛科111年5月23日結簽及創琦公司估價單(112偵27121號卷一第25至27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及111年6月16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R-00000000〉影本(112偵27121號卷一第29至30頁)。 ⒊環保局環衛科111年5月17日公文文號000000000000號流程資訊(112偵27121號卷一第31至35頁)。 ⒋A02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7121號卷一第37、105、111至113、201至255頁)。 ⒌A02與創琦公司LINE群組通話截圖(112偵27121號卷一第39、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創琦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銷項憑證資料(112偵27121號卷一第41頁)。 ⒎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5月17日之通聯紀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43頁)。 ⒏GD居家、和靖洋商行、TW大順批發賣場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7121號卷一第45至47頁)。 ⒐徐素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5月18日之通聯紀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51頁)。 ⒑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109號函暨檢附之徐素茹、A02信用卡相關資料(112偵27121號卷一第61至65頁)。 ⒒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111年家福法字第20221114001號函暨檢附之A02、徐素茹消費紀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67至69頁)。 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112年家福法字第20230418001號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號碼〈字軌號碼:BC00000000、BC00000000、BC00000000、BC00000000、BC00000000、BC00000000、BC00000000〉消費紀錄(112偵27121號卷一第71至78頁)。 ⒔徐素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地點(112偵27121號卷一第79至80頁)。 ⒕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12偵27121號卷一第95至99、123至126頁)。 ⒖創琦公司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7121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⒗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開立之字軌號碼A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購物品項照片(112偵27121號卷一第121至123、169頁)。 ⒘統一超商於111年6月2日開立之字軌號碼AM-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明細(112偵27121號卷一第125頁)。 ⒙天溢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8日開立之字軌號碼ZQ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明細及所購買環衛科辦公室淨水器照片、A02環衛科同仁群組110年10月18日通訊信息、淨水器濾心照片(112偵27121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⒚A02家中淨水器濾心照片(112偵27121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⒛A03與簡美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7121號卷一第259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8日營存密字第11150136581號函暨檢附之創田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7121號卷一第281至28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層主管決行各項公文授權一覽表(112偵27121號卷一第379至380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案件辦理程序簡化措施(112偵27121號卷一第381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額採購作業要點(112偵27121號卷一第383至384頁)。 福吉美加用新冠唾液型快篩試劑照片(112偵27121號卷一第449頁)。 A02與陳姵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7121號卷一第451至4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6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3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交易明細(112偵27121號卷二第121至122頁)。 臺中市環保局環衛科職稱及工作執掌表(111廉查中96號非供述卷第5頁)。 A02自110至112年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111廉查中96號非供述卷第7至12頁)。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廉查中96號非供述卷第81至83、131至132、159至160頁)。 A02與黃睫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廉查中96號非供述卷第167至168頁)。 A02與黃佩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廉查中96號非供述卷第169頁)。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2035號卷第167至174頁)。 3 採購手工皂(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陳泓璋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二第281至283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7776號卷一第131至133頁)中之證述。 ⒉證人王瓊宜於113年9月10日廉詢筆錄(113廉查中29號卷三第10頁)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111年12月2日環衛科便簽(廉政署調查卷第250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價單、統一發票(廉政署調查卷第251至252頁)。 ⒊「台中好環保」臉書粉絲團貼文截圖(廉政署調查卷第255至257頁)。 ⒋A02使用蝦皮平臺訂購手工皂交易紀錄(廉政署調查卷第259頁)。 ⒌A02購買私人物品之購買連結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發票明細、現場搜索照片(廉政署調查卷第263至283頁)。 ⒍麗瑩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3廉查中29號卷四第317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616號卷第65至68、79至11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2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3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A04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4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5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6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7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8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9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9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A04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0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犯罪事實欄二㈡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2 犯罪事實欄二㈢ A02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A04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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