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健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健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林健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第11-12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補充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無證據證明林健淯參與此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海天一色」、「魏哲家」、「黃若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卓堂字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酌以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所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條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A77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假工作證12張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利豐e之工作證各1張 4 已簽名現金收據單2張 1.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1張,收款公司欄所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所示偽造之「張茂松」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所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茂松」印文1枚。 2.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5 未簽名現金收據單7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林健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海天一色」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開始,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魏哲家」、「黃若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
員」等帳號,向卓堂字佯稱可透過「天合國際」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
至同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幣(
下同)3200萬元,惟因要求卓堂字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
金,卓堂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60萬元,由員警喬裝為卓堂字進行
交易,林健淯即依「一寸山河」、「海天一色」指示前往上
開地點,偽裝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
偽造之「天合國際外聯服務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
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印文),書寫收得卓堂字260萬元款項等內容,交付予喬裝
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林健淯逮捕,因
而詐欺取財未遂,經員警對林健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堂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天合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假
工作證照片、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假收據、被告與「海天一
色」、「一寸山河」、「婷婷老婆」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與共犯即「一寸山河」、「海天一色」等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
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茂松」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靖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OPPO A77 5G手機1支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3 假工作證12張 4 已簽名現金收據單2張 5 未簽名現金收據單7張